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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547号
案件名称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陈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5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汽配城广州路25号6幢(1-3)-5。

诉讼代表人成详菊,系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陈某甲,系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良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成祥菊、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注册成立的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经营汽车电器产品。

2013年1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甲从两名河北省沧州米各庄推销产品的裘姓人处(经查未获)分别购进假冒东风汽车电气有限公司十种型号发电机和十二种型号起动机、电磁开关产品。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加价分别销售至四川成都王某、十堰市陈某乙、齐某、张某等人。

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在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门市部和白浪开发区马路村3组的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涉嫌假冒东风汽车电气有限公司的发电机,起动机和电磁开关产品共计23种产品,共计754台(只),涉案金额152745元。

查获的23种产品,经东风汽车电气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均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1月19日主动到东岳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人员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且退出了全部销售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刘斌注册成立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经营汽车电器产品,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公司经营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1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甲从两名河北省沧州米各庄推销产品的裘姓人处分别购进假冒东风汽车电气有限公司十种型号发电机和十二种型号起动机、电磁开关等产品。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加价分别销售至四川成都王某、十堰市陈某乙、齐某、张某等人。

公安机关在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门市部和该公司位于十堰市白浪开发区马路村3组的仓库内查获假冒东风汽车电气有限公司的发电机,起动机和电磁开关产品共计23种产品,共计754台(只),涉案总金额152745元。

查获的23种产品,经东风汽车电气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缴涉案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起动机、电磁开关等,证明假冒东风汽车公司发电机、起动机、电磁开关产品经侦查机关查获扣押。

2、书证(1)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材料、陈某甲户籍信息材料,证明被告单位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2)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使用情况说明、东风汽车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报案材料,证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拥有东风商标使用权。

(4)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扣押产品价格证明,证明相关产品价格。

(5)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从陈某甲处扣押假冒东风发电机、起动机、电磁开关产品,与销售的产品金额总计102445元;

失火烧毁假冒东风发电机、起动机、电磁开关产品金额总计50300元,总计涉案金额为152745元。

(6)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销售价格表及清单,结合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扣押产品价格证明,证明从陈某甲处扣押假冒东风发电机、起动机、电磁开关产品销售价格。

(7)发货明细,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1月12日给唐某发货假冒东风发电机、起动机、电磁开关产品数量及价格,合计金额50300元。

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其于2013年从陈某甲处购买假冒东风起动机产品。

(2)证人齐某证言:其从陈某甲处购买假冒东风发电机、起动机产品的经过。

(3)证人陈某乙证言:其从陈某甲处购买假冒东风发电机、起动机产品的经过。

(4)证人王某证言:其从陈某甲处购买假冒东风发电机、起动机、电磁开关产品的经过。

(5)证人唐某证言:其于2013年11月12日从陈某甲处购假冒东风发电机、起动机、电磁开关产品用于代销及因失火退货的经过。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单位东风汽车电气有限公司市场部职工曾令云陈述:发现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东风发电机、起动机、电磁开关产品,要求立案侦查的经过。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十堰腾信工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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