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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与刘金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德中民初字第261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与刘金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刘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铁西南路**号。

负责人:董文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斌,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系武城县某某加油站业主。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与被告刘金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2004年1月5日设立了一处加油站,位于武城县老城镇东环路东侧,字号是某某加油站,被告为该加油站业主。

被告在经营期间,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使用的37类第4638026号,第35类第4638027号,第4类第4638028号相同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万元;

二、诉讼费及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7类4638026号、第35类第4638027号、第4类第4638028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2012年6月12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等使用第37类4638026号、第35类第4638027号、第4类第4638028号图形注册商标,授权被授权人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被授权人转授权其下属单位使用并保护授权商标,并对被授权人在授权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授权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

2014年6月1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等使用第37类4638026号、第35类第4638027号、第4类第4638028号图形注册商标,授权被授权人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被授权人转授权其下属单位使用并保护授权商标,并对被授权人在授权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授权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6月18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将第37类4638026号、第35类第4638027号、第4类第4638028号图形注册商标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使用。

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7月14日,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委托山东省武城县公证处到武城县某某加油站,将使用的与其相同或近似商标进行侵权事实现状证据保全公证。

在老城镇东环东侧路南,有一加油站,钢结构顶棚悬挂“鹏程石化”字样,在其办公楼一楼便利店上方外墙,有“快捷”字样及标识,并拍摄照片两张。

上述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便利店上方外墙上使用了标识。

经对比,被告在其加油站便利店上方外墙上使用的与涉案的第37类4638026号、第35类第4638027号、第4类第4638028号图形注册商标形状及颜色组合相同。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武城县某某加油站业主,该加油站成立于2004年1月5日,注册资金数额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11号公证书、(2014)武证民字第145号公证书、石化股份综合授(2012)78号授权委托书、石化销授(2014)26号授权委托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7类4638026号、第35类第4638027号、第4类第4638028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经权利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涉案商标被许可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对在德州地区范围内针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加油站便利店上方外墙上使用标识与涉案第37类4638026号、第35类第4638027号、第4类第4638028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刘某某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足以使一般公众在给车辆加油时误以为是原告被许可使用的商标,足以导致对被告经营的加油站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来源于权利人或与权利人存在某种关联,侵害了原告第37类4638026号、第35类第4638027号、第4类第4638028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鉴于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考虑到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第37类4638026号、第35类第4638027号、第4类第4638028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秀双附: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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