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43号原告:杭州名人名家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和众观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左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亚运,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名人名家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以��简称名人名家公司)与被告芜湖和众观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观景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名人名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丽峰,被告和众观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人名家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1年3月6日,当时名称为“杭州名人名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039年8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名家厨房”商标,注册号为第497136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快餐店、茶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
2011年3月,原告更名为“杭州名人名家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名家厨房”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于2011年6月15日进行了变更。
原告系浙江知名餐饮企业,荣获“杭州市餐饮业名店”、“杭州市餐饮企业30强”、“浙江餐饮业名牌企业”等称号,在浙江省内外有着广泛的影响力和良好的美誉度。
经多年经营,原告“名家厨房”品牌旗下现有名家厨房莫干店、庆春店、百大店、大华店四家直营店,营业面积为7000平米,年营业额达8000万元。
原告还授权孙红波在宁波市开设名家厨房江东店、嘉乐店上使用“名家厨房”商标,“名家厨房”已成为浙江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2013年,原告获悉,在安徽省芜湖市有名为“名家厨房”的饭店,经查,系“芜湖和众观景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成立。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2月26日前往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观澜路1号标为“名家厨房”的饭���就餐,发现该饭店使用的店面招牌、菜谱、宣传单、名片、毛巾包装等显著位置标有“名家厨房”标识,并向该饭店索取了用餐发票、名片、宣传单、毛巾包装,发票上盖有“芜湖和众观景酒店有限公司”字样。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见证了原告代理人的就餐过程,并于2014年1月2日出具了编号为(2013)浙杭东证字第26595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酒店的服务招聘、服务工具、服务用品上突出使用“名家厨房”标识,侵犯了原告“名家厨房”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攀附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家厨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名家厨房”标识的店面招聘、菜谱、宣传单、名片、毛巾包装等服务招聘、服务工具���服务用品;
2、判令被告在《浙江日报》、《芜湖日报》显著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对原告的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辉天盛世公司辩称:1、原告张千里拍摄的照片不具有摄影作品意义上的独创性,不构成摄影作品;
2、原告张千里未举证证明案涉照片的著作权归其所有,故无权提起诉讼;
3、安趣网提供的下载只局限于电脑桌面,系免费下载,不以营利为目的,且被告辉天盛世公司收到传票后对照片进行了下线处理,不具有主观侵权的恶意,原告张千里要求一张照片赔偿4000元过高。
原告张千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五月的花间精灵》存档底片及处理后照片光盘及打印照片,证明原告张千里系该组照片(共十一张)著作权人。
2、(2014)锡证民内字第123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辉天盛世公司未经原告张千里同意,将上述照片中的一张(见公证书第14页)发布在安趣网供用户下载和浏览,侵犯原告张千里的著作权。
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张千里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800元。
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张千里为处理侵权事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张千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
6、ICP/IP地址/域名信息查询单,证明安趣网(www.anqu.com)由被告辉天盛世公司主办。
被告辉天盛世公司对原告张千里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代理协议日期明显提前。
被告辉天盛世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
本院对原告张千里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辉天盛世公司对证据1、2、3、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辉天盛世公司虽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张千里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千里拍摄了一组题为“五月的花间精灵”(共计11张)的摄影作品,并发布于互联网上,案涉作品是其中一张。
2014年2月,原告张千里发现被告辉天盛世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所经营的安趣网(网址为www.anqu.com)上使用了案涉摄影作品。
为证明被告辉天盛世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张千里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代理人沈菊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张千里的��托代理人沈菊使用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启动电脑并连接因特网和打印设备,使用鼠标右按键单击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图标,点击“属性”,进入“Internet属性”对话框,再点击“删除”,进入“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对话框,选择全部选项后点击“删除”按钮,删除完毕后点击“确定”按钮。
2、打开电脑桌面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键入http://www.anqu.com,然后按回车键。
3、点击上述网页上方的“手机壁纸”链接,然后点击打开“所有分类”栏下的“美女类”链接,找到“花丛中的一抹倩影所谓美人者以花为貌”图片链接,点开该文件中的图片进行打印。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锡证民内字第1238号公证书,原告张千里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并因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住宿费498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摄影作品见(2014)锡证民内字第1238号公证书第十四页,其余十张摄影作品原告张千里亦诉至本院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摄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类型。
本案中,原告张千里借助机械设备对人物进行拍摄,拍摄过程中对拍摄角度、距离、光线等因素进行个性化选择,并对被拍摄的场景和人物进行了独创性的安排,后期还使用软、硬件工具进行了处理,使得拍摄出的照片在内容和效果上具有独特的表现力,体现出原告张千里在拍摄过程中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和处理,案涉照片构成著作��法所保护的摄影作品,本院对被告辉天盛世公司的第一项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根据原告张千里的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张千里为涉案作品的作者。
被告辉天盛世公司虽认为原告张千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告张千里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将涉案作品提供互联网络向公众传播,均应取得原告张千里的许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辉天盛世公司未经原告张千里许可,将案涉作品上传至其经营的安趣网,供他人浏览并提供下载服务,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首先,对于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张千里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辉天盛世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作品的创作难度、作品或作者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为600元.其次,对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张千里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住宿费11298元全额支持,加上必然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1550元,因侵权作品共包含十一张照片,故每张照片的合理费用应为1050元。
因此,被告辉天盛世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千里1650元,对于被告辉天盛世公司的第三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原告张千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辉天盛世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负面影响或精神损害,且被告辉天盛世公司的侵权行为仅侵犯了原告张千里的财产权利,故对于原告张千里要求被告辉天盛世公司赔礼道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辉天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安趣网上使用案涉作品(见(2014)锡证民内字第1238号公证书第十四页)的行为;
二、被告芜湖辉天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千里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650元;
三、驳回原告张千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千里负担15元,由被告芜湖辉天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
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五)摄影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