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卢武朝与被告余德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79号
案件名称原告卢武朝与被告余德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武朝,余德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79号原告卢武朝,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治波。

委托代理人侯毅婷。

被告余德锋,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经营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教育路**号之*号铺自编*号铺。

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波、侯毅婷到庭,被告余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1482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卢武朝,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奶酪。

2010年1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18575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禅城区大口九珍珠奶茶店,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果汁、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用蒸馏水、豆类饮料、饮料制剂。

2012年7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卢武朝受让了上述第6185755号注册商标。

2010年3月28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18575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禅城区大口九珍珠奶茶店,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2年7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卢武朝受让了上述第6185754号注册商标。

2013年2月7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26585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卢武朝,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包括杯、餐具(刀、叉、匙除外)、纸质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茶具、旅行饮水瓶、刷子、化妆用具、保温瓶、清洁器具(手工操作)。

自“大口九”商标核准注册以来,原告将该注册商标用于自营的奶茶饮品店及经营的包括奶茶、奶制品、果汁、果汁饮料等产品上。

2009年3月30日,原告将“大口九”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字号,设立了佛山市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口九公司),并许可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

该公司从设立至今,已在全国发展了加盟经销商达二千余家,加盟店遍及广东、广西、福建、江西、云南、安徽、贵州、重庆、四川等十几个省份,上述大口九加盟店均经营奶茶、奶制品、果汁、果汁饮料等,且在店面招牌、产品销售清单和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注册商标。

如今,“大口九”品牌已在奶茶及饮品市场上形成了十分良好的口碑,并深受各地消费者喜爱。

同时,由于原告拥有的“大口九”注册商标使用时间长,覆盖地域广,在市场上已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每天仍有无数来自全国各地的人前来要求加盟经营大口九饮品店。

2014年5月,原告在例行市场巡查时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教市场综合大楼2号铺的佛山市南海区有意奶茶店店面招牌、产品销售清单、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含有“大口九”字样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不仅在对外制售的包括奶茶、奶制品、果汁、果汁饮品等产品上使用大口九商标,还在产品包装、产品销售清单和店面招牌上使用了大口九商标,且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含有“大口九”字样,根据一般公众的认知,两者的主要组成部分均为“大口九”三个字,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无明显差别,足以使消费者造成误认,从而混淆产品的来源,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经营的产品即为原告的产品。

同时,被告经营的产品及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及服务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同时侵犯了原告第3714828号、第6185755号、第6185754号和第102658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在奶茶、果汁、果汁饮料、奶制品及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产品销售清单和店面招牌上使用“大口九”字样的注册商标,立即销毁带有“大口九”字样的奶茶、果汁、果汁饮料、奶制品及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产品销售清单和店面招牌;

2、被告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合共人民币16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第371482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第618575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618575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10265858号商标注册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3、大口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授权加盟店名单列表(1份,打印件),大口九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大口九授权加盟经营合同书(各13份,原件),大口九公司直营店及产品照片(8张,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大口九公司对大口九商标的使用情况,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4、被告店面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4张,复印件)、(2014)粤佛珠江第4764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大口九商标,侵犯原告商标权。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银联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650元是三件案的共同支出,本案公证费为550元。

被告没有举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当庭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714828号“”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奶酪,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

2010年11月27日,原告许可大口九公司使用第371482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佛山市禅城区大口九珍珠奶茶店取得第6185755号“”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果汁、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用蒸馏水、豆类饮料、饮料制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12年7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了第6185755号注册商标。

经商标局核准,佛山市禅城区大口九珍珠奶茶店取得第6185754号“”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2年7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了第6185754号注册商标。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0265858号“”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包括杯、餐具(刀、叉、匙除外)、纸或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茶具、旅行饮水瓶、刷子、化妆用具、保温瓶、清洁器具(手工操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大口九公司系原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授权大口九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大口九公司在其经营奶茶店的招牌及饮品上均使用了“大口九”商标。

同时,大口九公司授权多人加盟“大口九”奶茶店,被授权人一次性向大口九公司支付加盟费15000元及5年商标使用费3000元。

原告授权加盟店使用第3714828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5年,大口九公司及原告均在《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上签章。

2014年8月6日,原告代理人随同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到佛山市南海区教育路官窑二中正门对面一间挂有“大口九咖啡茶饮冰制品”广告招牌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在上述店铺内购买了各种冷饮共9杯,并当场取得销售人员手写的“2014年8月6日大口九奶茶9杯28元”字条一张。

后将上述购买产品带回公证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买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物品放入纸箱封存,并粘贴封条。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保护第3714828号、第6185755号、第6185754号、第10265858号四个注册商标。

经比对,被告店铺招牌使用的“大口九”标识及被告销售的饮料产品上使用的“大口九”标识与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相似。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德锋饮品店系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是第3714828号、第6185755号、第6185754号、第102658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店铺招牌使用的标识与第6185754号商标相似,且被告提供的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咖啡馆、酒吧、茶馆为类似服务。

被告在奶茶、奶昔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714828号注册商标相似,且被告销售的奶茶、奶昔与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奶茶为同种商品。

被告在青苹果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6185755号注册商标相似,且被告销售的青苹果汁与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果汁为同种商品。

被告销售的饮料产品杯子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265858号商标相似,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纸或塑料杯为同种商品。

被告在同一种商品及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在赔偿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加盟店使用第371482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年3000元。

虽然本案涉案权利商标有4个,但4个注册商标的标识是完全相同的,除第6185754号服务商标之外,其他三个注册商标只是核准使用的商品有区别,而根据原告与加盟商签订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然合作载明原告授权使用的是第3714828号注册商标,但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商品种类包括奶茶、饮品,而奶茶、饮品系液体,必须装在杯子中才能对外出售,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实际授权加盟商使用的是涉案四个“大口九”系列商标,即原告许可加盟商使用“大口九”系列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年3000元。

但是考虑到该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是在加盟店支付加盟费15000元的基础上确定的,故不宜单纯依据商标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产品成本、售价较低,但被告经营时间长达近2年及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在奶茶、奶制品、果汁、果汁饮料的外包装及店面招牌上使用“大口九”字样并销毁带有“大口九”字样的奶茶、奶制品、果汁、果汁饮料的外包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产品销售清单上使用了“大口九”字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在产品销售清单上使用“大口九”字样,并销毁产品销售清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判令被告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大口九”字样已经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另行判决被告销毁店面招牌的必要,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店面招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在市场上造成了较坏的影响,引起了较大规模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德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714828号、第6185755号、第6185754号、第1026585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即立即停止在奶茶、奶制品、果汁、果汁饮料的外包装及店面招牌上使用“大口九”字样并销毁带有“大口九”字样的奶茶、奶制品、果汁、果汁饮料的外包装。

二、被告余德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武朝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武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500元,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判项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因本案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于原告多预交的证据保全费3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