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与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济民三初字第742号
案件名称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与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莱西市建筑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742号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英,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孙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晓忠,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与被告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莱西建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绪军、张英,被告莱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晓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星公司诉称,王军艇于2009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18187.2。

2012年4月27日,王军艇将该专利权独占许可原告实施,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与舜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7地块地下车库”施工中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80万元。

被告莱西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是按照建设单位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涉案建筑的施工工艺不是被告主张使用,故原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二、被告实施的施工工艺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使用的是原告提供“填充减荷盒构件”,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订购合同时,原告承诺许可被告使用与“填充减荷盒构件”相关的专利权,被告是合理使用。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巨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ZL200920018187.2号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年费收据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状态以及原告与涉案专利的权利关系。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21140号公证书及保全照片,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莱西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包括:被告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建设单位的施工图纸,拟证明被告是按照建设单位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第二组证据包括:原、被告间签订的《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用组合塑料模盒加工定作合同》、原告的出库单九张、原告的《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用组合塑料模盒安装该案及注意事项》,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原告技术人员向被告进行技术推介会的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系合理使用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现场调查、堪验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20日,王军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18187.2。

专利权人王军艇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2年4月27日,专利权人王军艇与原告之间签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技术,合同有效期为五年。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24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包括填充减荷盒单体,钢筋,混凝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填充减荷盒单体为包括盒顶板和盒侧壁板的开口盒,该减荷盒单体的盒顶板与盒侧壁板为一整体,所述的盒侧壁板底部四周边缘为凸沿,该凸沿的拐角设有连接固定插件,该凸沿上设有固定孔,所述填充减荷盒单体通过连接固定插件扣合为双层盒构件,混凝土包裹填充减荷盒单体。

2014年7月2日,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绪军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以东、凤凰路以西、经十路以南门口标有“莱西市建筑总公司(承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7地块一标段工程)”标牌的建筑工地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拍摄照片30张。

将诉前证据保全的实物和照片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当庭对比,原告主张施工现场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

2014年4月29日,以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签订《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7地块综合楼及附属设施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7地块综合楼及附属设施项目一标段包含A7-1#楼、A7-4#楼、A7-6#楼、地下室及相关配套附属设施,面积约184234.95平方米。

从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不能明确看出该工程地下室楼板的具体施工工艺。

2014年5月16日,以被告为需方、原告为供方签订《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用组合塑料模盒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000平方米空心楼盖用组合塑料模盒,合同金额468000元。

至2014年10月31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空心楼盖用组合塑料模盒8050个。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用组合塑料模盒安装该案及注意事项》、产品使用说明书及进行技术推介会。

2014年12月2日,本院到被告承建的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7地块综合楼及附属设施项目一标段包含A7-1#楼、A7-4#楼、A7-6#楼施工工地进行了现场堪验,对该工地的技术负责人(该人员也是该工地的收料员)进行了现场调查。

该工程地下室施工已经完成,其使用塑料模盒11000个左右,除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外,还从青岛一家单位进了3000个。

本院认为,原告巨星公司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专利号为ZL200920018187.2)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专利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因此本案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被告在其承建的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7地块综合楼及附属设施项目一标段包含A7-1#楼、A7-4#楼、A7-6#楼地下室楼盖施工中再现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该工程地下室楼盖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推介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为实施该技术方案双方签订了《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用组合塑料模盒加工定作合同》,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了原告提供8050个塑料模盒,可以认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原告提供的塑料模盒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施工是合理的。

但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的情况下,又从青岛一家单位进了3000个塑料模盒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施工,就侵害了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涉案专利权,而且具有侵权的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于涉案工程地下室楼盖施工已经完成,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实质意义,本院在判决部分不再列明该判项。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难以确定原告因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准确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外,因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不能明确看出该工程地下室楼板的具体施工工艺,以及从原告向被告推介施工方案的过程来分析,被告所主张的其只是按照建设单位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侵权故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莱西市建筑总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