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126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辉明、谢伟,均系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志强,系贵阳云岩华强办公用品经营部(都都)业主,经营地址贵阳市云岩区花香文体用品市场A-5-1。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范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5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南辉明、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志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依法取得中华牌“中华”、“ChungHwa”、“”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中华牌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其中包括经济赔偿、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被告承担本案的讼诉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包括(2010)沪杨证经字第416号、第417号公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机读档案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1)沪浦证经字第188号、第189号、第190号公证书、国家工商局查询商标打印件,证明原告享有“中华”、“ChungHwa”、“”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是原告生产的中华铅笔实物一份,证明原告的商标正在使用。
第四组证据包括(2012)黔筑国立公民字第3222号公证书、鉴别证明、销售清单、公证费发票、涉案商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010年12月1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10年12月1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彩色铅笔、特种铅笔、活动铅笔等。
2010年12月1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经原告许可,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使用中华牌“”、“中华”、“ChungHwa”商标生产铅笔进行销售。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从上海市虹口区东汉阳路296号迁至上海市浦东金桥出口加工区川桥路1295号;
2012年12月公司搬迁至松江区新滨镇文兵路120号。
2012年6月11日,贵阳市国立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贵阳市市西花香文体用品市场一楼A-5号都都文具店购买涉案铅笔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代理人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2盒涉案铅笔,当场取得销售清单一张。
为进行证据保全,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500元。
涉案铅笔的笔身、吊牌及外包装上使用了与中华牌“”、“中华”、“ChungHwa”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商品外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
经与获得商标使用授权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铅笔进行比较,涉案铅笔在笔身颜色亮度、印字清晰度、外观精细程度等方面与之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中华牌“”、“中华”、“ChungHwa”商标的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合法使用其商标,也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铅笔标明的生产厂家虽为有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但经实物比对,涉案铅笔与经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具有明显不同,足以认定涉案铅笔并非原告授权的厂家所生产。
涉案铅笔笔身、吊牌及外包装等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同类商品--铅笔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会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应认定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为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原告提供了侵权公证书、销售清单等证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铅笔的行为。
因涉案铅笔为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侵权人的非法获利难以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消费群体的范围、商品可能的销售利润、被告的经营规模、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其中已包括经济赔偿及合理的维权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