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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黄美盼、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杭知初字第1155号
案件名称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黄美盼、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黄美盼,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155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裴银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晓林。

被告:黄美盼。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沈永强、鲍贝贝。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为与被告黄美盼、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怡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及罗晓林、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信公司起诉称:怡信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便携可充式喷液甁”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8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9,现专利有效。

该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受到消费者欢迎,给怡信公司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怡信公司在调查中发现,黄美盼公然生产、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阿里公司为黄美盼提供销售平台。

怡信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33834号公证书。

怡信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美盼和阿里公司:1.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及设备。

2.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怡信公司当庭撤回了要求销毁生产模具及设备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明确黄美盼和阿里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黄美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阿里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阿里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看出,其经营的业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黄美盼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阿里公司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阿里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根本无从得知。

阿里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阿里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

阿里公司并未实施制造或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且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产品信息不存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要求阿里公司停止侵权无事实基础;

要求阿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怡信公司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怡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2.专利说明书,3.专利登记簿副本及缴费票据,4.专利检索报告,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及保护范围。

6.(2013)粤广海珠第33834号公证书及实物,用于证明:黄美盼和阿里公司的侵权事实。

怡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阿里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阿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阿里公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网站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公司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经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632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阿里公司收到诉状后检查涉案商品,确认其信息已不存在。

阿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怡信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证明阿里公司通过服务条款告知会员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事实,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经怡信公司申请,本院向阿里公司调取了网店开办主体资料,显示涉案网店开办主体为黄美盼。

怡信公司和阿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07年5月23日,怡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便携可充式喷液甁”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9,现在保护期内。

2014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36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涉案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2-9具有创造性,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怡信公司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4,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甁,包括喷头组件(1)、内甁(2)和外壳(3),喷头组件(1)安装于内甁(2)上部,其特征在于:于所述的内甁(2)底部设有充液结构(4),所述的充液结构(4)包括内甁底部的充液口(21)、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5)、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

所述的顶杆(5)设有充液管道(51);

所述内甁(2)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甁,其特征在于:充液管道(51)的出口(510)位于顶杆(5)的侧方并与充液口(21)相通;

顶杆(5)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52),所述的限位块(52)上设有第一密封圈(53)。

”权利要求4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甁(2)底部的排气孔(23)及与排气孔(23)接通并延伸至内甁(2)顶部的导气管(24),即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24)由底部的排气孔(23)排出。

”二、2013年12月13日,怡信公司委托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33834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熊丹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页面显示“阿里巴巴”;

输入登录名与密码登陆后,在搜索栏中输入“淮安市淮安区张家港华韵新能源有限公司”后点击搜索,点击结果页面中的“张家港华韵新能源有限公司”进入网页,显示供应商信息为“张家港华韵新能源有限公司黄美盼”;

在该页中点击“厂家供应5ml旅行可再充铝制香水樽香水分装器”进入页面(链接地址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096981912.html),显示产品单价为人民币6.5元,成交(7011)等信息。

设定数量为100支后顺序点击“立即订购”、“提交订单”(订单号480825373582259)、“确认付款”,共支付包括7元运费在内的657元,并设定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大厦9楼906。

2013年12月17日,快递员将单号为“728194445617”的中通快递包裹送至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摄后,用封条封存并交熊丹保管。

2013年12月19日,熊丹在该公证处登陆www.1688.com后查看订单号480825373582259的交易详情,显示卖家为“张家港华韵新能源有限公司”、快递单号为“728194445617”。

涉案网店“张家港华韵新能源有限公司”系黄美盼在阿里公司运营的www.1688.com网站开办。

经当庭开拆公证处封存的包裹,显示内装均为与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外观一致的被控侵权喷液甁。

三、2012年3月22日,阿里公司取得浙b2-201200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及存储转发类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类业务,公司名称: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alibaba.cn;

alibaba.com.cn;

aliyh.com;

aliweibo.com;

laiwang.com;

alixueyuan.net;

alibado.com;

1688.com。

2014年2月10日,阿里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用户注册、阿里巴巴平台服务和地位、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使用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实施的所有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2014年10月18日,阿里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中输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1096981912.html”,显示“error404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怡信公司对此当庭确认。

四、怡信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657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2005××××.9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甁”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履行了缴纳年费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怡信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构成侵权,黄美盼和阿里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怡信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2、4作为专利保护范围。

经本院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甁,其金属外甁可卸下,内甁上部为喷头组件,内甁最底部设有一充液口,充液口上设有顶杆、顶杆回位结构及密封结构,其中顶杆中设有与充液口联通的充液管道,其出口位于顶杆上部的侧方;

顶杆上部膨大形成限位块并装有一塑胶环(第一密封圈);

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甁上部的顶部排气槽、设置于内甁底部与第二密封圈对应位置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联通并延伸至内甁顶部的导气管。

经比对,怡信公司与阿里公司均认为被控侵权喷液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黄美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美盼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阿里网店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怡信公司的专利权,怡信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阿里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在阿里巴巴网店首页标注了与实际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一致的信息,并及时删除了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黄美盼在网站上发布的产品信息是否侵权涉及到专业技术判断,阿里公司不具有审查能力与义务,怡信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阿里公司明知产品侵权而仍予提供网络服务。

故阿里公司对于黄美盼的本案侵权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其不侵权抗辩成立。

怡信公司对阿里公司所提相关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怡信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黄美盼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判赔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

(2)被告黄美盼在www.1688.com网店销售侵权产品,网页信息显示销量为7011件,每件人民币6.5元;

(3)怡信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人民币657元;

(4)怡信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一定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

(5)怡信公司针对本案侵权产品同时提起了两项诉讼,并分别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盼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美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81元,被告黄美盼负担人民币2419元。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黄美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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