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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聪辉与柯惠忠、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423号
案件名称杨聪辉与柯惠忠、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聪辉,柯惠忠,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杨聪辉,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惠忠,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闽南新城综合大市场七栋14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林复,总经理。

被告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361号新亚太汽配城第H幢第05-06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马琼,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聪辉与被告柯惠忠、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柯惠忠、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柯惠忠、东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述两被告不服一审裁定,在法定期间内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为双方当事人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被告柯惠忠、东汽公司、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延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聪辉诉称:原告自主研究开发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获得了国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530120150.8),由于该设计合理、结构简单、制作精良、性能优越且装配简单,而且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被国内各大汽车制造业所接受并被广泛使用。

被告柯惠忠、东汽公司为了牟取高额利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大量制造并让被告兴延福公司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的螺栓;

2.三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产品;

3.三被告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

4.三被告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侵权产品投放市场;

5.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柯惠忠从未制造任何所谓侵权产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柯惠忠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兴延福公司从被告东汽公司处进货并进行销售,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晓,依法应当免于承担任何责任。

3.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外观设计存在多处不同,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设计点是螺头横截面,检索报告对其描述为:近似为上端为弧形的梯形。

而被控侵权产品螺头横截面上端为弧形,延伸两条等距的直线至螺头横截面底端,至底端向外扩张出一个明显的弧形反角。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在螺杆上靠近螺头的一方有滚花,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上没有这一滚花;

原告专利横截面是光滑截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右视图上有一个内凹的圆形,打上了相应的商标和型号。

4.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

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证据1-2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3.专利证书;

4.专利检索报告;

5.发票;

证据3-5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专利权利且该专利持续有效。

6.商标详细信息,证明侵权产品为被告所生产。

7.公证书;

8.票据;

9.委托书;

证据7-9证明被告侵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行为地在福州。

10.公证书;

11.票据;

证据10-11证明被告侵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重庆费用为9304元:(1)机票1人1570元(750+820);

(2)1人住宿1788元;

(3)市内交通476元;

(4)公证5000元;

(5)购物30元;

(6)托运费440元。

12.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被告东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系按照ZL200730157672.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进行生产。

被告柯惠忠、兴延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柯惠忠生产的,本院审查认为,证据6来源于官方网站,其所反映的商标注册信息客观存在,相关公众均能查询核实,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证据7-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购买过程公证程序有异议,认为公证购买产品的封存及拍照均由申请人自行进行,不符合公证流程;

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本院审查认为,公证过程中无论申请人对产品的封存及拍照均处于公证员的监督之下,符合公证程序,三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票据部分,并非为制止侵权及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费用均为合理费用,该部分数额本院将予以酌定。

故本院对证据7-11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东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该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依法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无论被告是否按照该专利实施,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7月18日,原告杨聪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20150.8。

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2000元。

根据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1755号、第1759号《公证书》及重庆市公证处(2014)渝证字第2103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7月4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来辉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2013年7月9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陈来辉来到福州市福新东路361号H座(17栋)5号-6号店面(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凌莹”牌花键式后轮胎螺栓贰只。

所购得的产品由公证员、陈来辉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同日,陈来辉在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福州市福新东路370号工业区5号店(福州荣峰汽配)中购买了“凌莹”骏马牌后轮胎螺丝壹套,并由该处公证员与陈来辉共同封存并拍照。

2014年5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在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重庆市石新路222号附42号门市,购买了标记为东汽公司生产的“凌莹”后轮胎螺栓总成两盒。

该处公证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在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前述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被告确认封条完好,并确认上述产品由东汽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亦为一种车用轮毂螺栓,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的产品,具备可比性。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及左右视图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的横截面上端为弧形,延伸两条等距的直线至螺头横截面底端,至底端向外扩张出一个明显的弧形反角。

而涉案专利的螺栓头横截面整体呈梯形轮廓,梯形轮廓的上端为弧形,下端为略向内弯折的曲线,梯形轮廓的左右两端为平滑的直线,没有向外突起的弧形反角。

由于涉案专利的其余部位设计为常规设计,其设计要点主要存在于横截面部分,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截面整体轮廓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明显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主要影响。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杨聪辉系“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120150.8)的专利权人,其所合法持有的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但其指控三被告侵害其专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聪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杨聪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高丽钦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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