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北京浪姿姿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宋卿。
委托代理人:郑杜娟。
委托代理人:葛嘉华。
被告:义乌市昂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飞。
委托代理人:陈蔚。
委托代理人:徐美青。
原告北京浪姿姿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昂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浪姿姿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杜娟、葛嘉华,被告义乌市昂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浪姿姿科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告取得注册号为第6xxx763号“跟屁虫”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救生筏;
潜水服;
洗澡或游泳用浮囊;
游泳圈;
救生器械和设备;
眼镜;
救生圈;
救生衣;
救生带;
潜水面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
自原告“跟屁虫”产品投入市场以来,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其“跟屁虫”产品被多次运用于大型游泳活动中。
如:2014年8月18日,“跟屁虫”游泳浮漂被运用于“泳度台湾海峡”活动中,并于2014年8月21日在cctv-13播出。
原告通过阿里巴巴、淘宝投诉等形式进行多次维权活动,并取得一定的效果。
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浏览淘宝网站时,发现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xxx3号“跟屁虫”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51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乌市昂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蟲”与原告的商标注册证“虫”并不相同;
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且涉案产品是从健华玩具厂购买,有合法来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68xxx号商标注册证原件,拟证明原告对“跟屁虫”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
2.有关“跟屁虫”产品的报道光盘及原告进行的维权行为网络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
3.(2014)浙台正证字第04xx1号公证书原件和(2014)浙台正证字第xx2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4.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2510元及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中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报道上看是关于“泳度台湾海峡”的报道,与原告的跟屁虫产品无关,对维权行为的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知名度。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商标只有一个虫,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蟲”与原告的商标注册证“虫”并不相同,并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4中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本案律师费用,应当提供相对应的委托合同,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第6xxx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该注册商标的相关基本情况。
二、对证据2,被告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对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打印件的来源及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三、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代理人叶宇星在被告在天猫网站经营的“海之恋旗舰店”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上显示:销售价格为18元,月销量为240,累计评价860,库存1779件,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四、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510元,至于该些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应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健华玩具厂”的销售单两份、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凭证两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有合法来源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健华玩具厂”的两份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两张销售单上面并没有健华玩具厂的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确认,并且没有相应的合同及发票佐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销售单上的品名并不能与被控侵权产品明确对应。
2。
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7月14日销货单上的金额是6660元,但7月15日银行转账金额为5200元,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3.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经营者为楼健华,无名称和字号,但被告提供的销售单上有“健华玩具厂”字号。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销售单、银行转账凭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因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销售单未明确注明产品名称,且未由“楼健华”进行确认,且销售单上的货款金额与银行转账金额不一致,故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楼健华”供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xxx3号“跟屁虫”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救生筏;
潜水服;
洗澡或游泳用浮囊;
游泳圈;
救生器械和设备;
眼镜;
救生圈;
救生衣;
救生带;
潜水面具(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
(见附图)2014年8月29日,原告代理人叶宇星在被告在天猫网站经营的“海之恋旗舰店”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上显示:销售价格为18元,月销量为240,累计评价860,库存1779件,上述购买过程由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
经庭审拆封查验,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为标注“跟屁蟲”的游泳用浮囊。
(见附图)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51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系商标相同。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标注“跟屁蟲”的游泳用浮囊,与第6xxx3号“跟屁虫”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跟屁蟲”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跟屁蟲”商标与第68xxx3号“跟屁虫”注册商标仅在“虫”字繁体、简体上有区别,故本院认定两者为相同商标。
综上,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第68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销售场所、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被告所提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所提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昂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浪姿姿科贸有限公司第6xxx号“跟屁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昂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浪姿姿科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北京浪姿姿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由原告北京浪姿姿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77元,由被告义乌市昂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6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82****。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亚萍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蒋资铵附图第6xxx3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