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108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陶某在明知方在良、朱冬梅(均已判决)未取得“巴拉巴拉”品牌授权的情况下,依然从方、朱二人处大量购进由其二人组织生产的假冒“巴拉巴拉”品牌童装羽绒服,后通过淘宝网店“苹果派vs草莓派”、“tb6325955”予以销售,共计售出假冒“巴拉巴拉”品牌童装羽绒服600余件,销售金额达65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陶某于2014年10月24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同伙供述、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同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陶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65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陶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同时二被告人系初犯,并具有悔罪意识,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周某、陶某适用缓刑。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陶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