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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亚定与广州市安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82号
案件名称吴亚定与广州市安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亚定,广州市安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亚定。

委托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安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17号厂房B601房。

法定代表人:骆显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英强、郑莹,均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吴亚定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安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亚定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吴亚定系“电动螺丝刀”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安埗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本案专利权。

请求法院判令:1、安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

2、安埗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并收回、销毁其控制范围内的侵权产品流通库存,以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工具、模具及相关设计图纸;

3、安埗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表致歉声明,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

4、安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合理支出2万元,共计32万元;

5、安埗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安埗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吴亚定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吴亚定全部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亚定是ZL200820201281.7“电动螺丝刀”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8月26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电动螺丝刀,它包括外壳、主轴、高压直流电动机、减速变扭箱和控制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速变扭箱有箱体、顶杆、力矩弹簧、钢珠、顶圈、压圈、内齿圈、行星轮组件和力矩调节套,箱体的后端为一圆柱形的空腔,箱体前端的箱壁上有三个沿圆周分布的轴向的通孔,通孔从箱体外贯穿到空腔,每个通孔内依次穿入一个钢珠和一条顶杆,箱体颈部有外螺纹和止转槽,压圈、力矩弹簧和顶圈依次套在箱体颈部,力矩调节套有内螺纹,力矩调节套旋入箱体颈部的外螺纹并压在顶圈上,压圈压在三条顶杆上,主轴通过轴承安装在箱体颈部内,主轴的前端有卡槽和卡圈,减速变扭箱的内齿圈的前端面有三个三角形凸块,内齿圈嵌入箱体的空腔,内齿圈的前端面与三个钢珠接触,内齿圈通过两级行星轮组件与高压直流电动机的输出轴齿轮连接,所述控制电路包括市电电源插头、电子调压器组件、指示灯、正反转开关、整流器、电容器和微动开关,指示灯并接到市电电源插头的L、N引脚,市电电源插头的L、N引脚串联电子调压器组件和微动开关后连接到整流器的交流输入端,电容器并接在整流器的直流输出端,整流器的直流输出端连接到正反转开关的定触点,正反转开关的动触点连接到高压直流电动机,高压直流电动机的机身连接到市电电源插头的接地引脚。

该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输出扭力在较大范围内准确调节并且能连续改变转速的直插式电动螺丝刀。

吴亚定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1年9月2日,吴亚定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的一家门口写有“佳成仪器仪表”的店内,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的安埗AM920D电批(单价为212元),并取得“广州市安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全程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

安埗公司确认该产品是其生产。

2013年9月17日,法院根据吴亚定申请到安埗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当场提取了16个型号的电动螺丝刀产品各1台,复印了吴亚定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记账凭证汇总表,还清点了安埗公司上述型号产品的成品库存。

吴亚定主张上述16个型号中AM-520H、AM-S520H、AM-620H、AM-625H、AM-S625H、AM-820H、AM-S820H、AM-825H、AM-S825H等9个型号电动螺丝刀是侵权产品。

双方确认上述9个型号产品结构与型号为AM920D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该9个型号产品的成品库存是163个。

将型号为AM920D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安埗公司提出以下区别:1、后者用高压直流电动机,前者用低压直流电动机;

2、后者有控制电路,前者是电源适配器;

3、后者有电子调压器组件,前者是变压器;

4、后者有指示灯,指示灯并接到市电电压插头的L、N引脚,前者没有;

5、后者市电电源插头的L、N引脚串联电子调压器组件和微动开关后连接到整流器的交流输入端,前者市电直接经过滤波电路和浪涌抑制电路后连接到整流电路的交流输入端;

6、后者整流器的直流输出端连接到正反转开关的定触点,前者整流电路的直流输出端接到开关变压器上;

7、后者正反转开关的动触点连接到高压直流电动机,前者正反转开关的动触点连接到低压直流电动机;

8、后者高压直流电动机的机身连接到市电电源插头的接地引脚,前者没有。

吴亚定认为:1、变压器与电子调压器的工作原理相同,功能、技术效果相同,都是改变电压,只是变压器不能随心所欲地改变输出电压,输出电压是恒定的,而调压器可在一定范围内随心所欲改变输出电压,因此调压器也能恒定输出电压,以变压器替换调压器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两者属于等同替代。

不管是低压直流电动机还是高压直流电动机,工作原理均是利用磁场对电流受力的作用,使电机转动,从结构和原理上都是相同的,都是将电能转变成机械能,以低压直流电动机替换高压直流电动机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也属于等同替代。

我方专利通过调整交流输入电压而改变电动螺丝刀的主轴转速使电动螺丝刀更能适应各种不同的工作场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压恒定只能适应单一场合,使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效果劣于我方专利,属于变劣技术方案。

2、指示灯用于指示有关照明,灯光信号,工作系统的技术状况。

专利缺少关于指示灯的相关技术特征,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并不影响专利的技术效果,故应视为非必要技术特征。

所谓接地引脚就是把管脚连接到电源的地端,即电源插头上的第三个接头(接地线),连接大地,用以避免设备或人员遭漏电所伤,起到保护使用者安全的作用。

专利缺少“高压直流电动机的机身连接到市电电源插头的接地引脚”的技术特征,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并不影响专利的技术效果,故也应视为非必要技术特征。

所以,法院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我方专利权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的滤波电路和浪涌抑制电路是安埗公司为了规避侵权风险而人为增加的部件,不影响侵权的成立。

4、我方专利是调压器连接到整流器连接到正反转开关,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整流器连接到变压器后再连接到正反转开关,两者并无本质区别。

原审法院认为:吴亚定是本案“电动螺丝刀”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前者缺少指示灯、“指示灯并接到市电电源插头的L、N引脚”以及“高压直流电动机的机身连接到市电电源插头的接地引脚”的特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吴亚定主张上述特征非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要求法院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认定两者等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其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输出扭力在较大范围内准确调节并且能连续改变转速的直插式电动螺丝刀。

涉案专利的电子调压器能够调整交流输入电压而改变电动螺丝刀的主轴转速使电动螺丝刀更能适应各种不同的工作场合。

而吴亚定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变压器不能随心所欲地改变输出电压,输出电压是恒定的,只能适应单一场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效果劣于涉案专利。

显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变压器与涉案专利的电子调压器不构成等同。

吴亚定主张法院适用变劣原则认定两者等同,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吴亚定指控安埗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不能成立,其相应诉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亚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吴亚定负担。

上诉人吴亚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安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安埗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回收销毁其控制范围内的侵权产品流通库存,以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模具及设计图纸等;

4.判令安埗公司在《法制日报》发表致歉声明,向吴亚定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

5.判令安埗公司赔偿吴亚定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等同,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的“指示灯”、“指示灯并接到市电电源插头的L、N引脚”的技术特征,但从本案专利说明书可知,其发明目的为“通过调整交流输入电压而改变电动螺丝刀的主轴转速使螺丝刀更能适应各种不同的工作场合。

”本案专利中的指示灯是用于指示通电、有关照明,灯光信号和工作系统的技术状况。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上述特征,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并不影响其实现本案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应当视为非必要技术特征。

而且指示灯的功能仅在于显示螺丝刀通电,而被诉侵权产品只要打开电源开关亦可显示螺丝刀通电,两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生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2.目前连接市电的电源插头分为两极无接地型式和两极带接地型式,如果电源插头为两极带接地型式,则存在接地引脚。

所谓接地引脚就是把管脚连接到电源的地端,即电源插头上的第三个接头,用以避免设备或人员受到漏电所伤,起到保护使用者安全的作用。

因此,本案专利的“高压直流电动机的机身连接到市电电源插头的接地引脚”技术特征,作用在于避免设备或人员受到漏电所伤,是一般公众公知的技术功能效果,不是本案专利实现的必不可少的功能,该技术特征是非必要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上述特征不构成与本案专利的区别。

而且,根据国家对于电源插头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高压电源都必须有接地引脚,从而保证安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人为漏掉这个技术特征,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只是进行功能合并,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生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的变压器虽然只能输出恒定电压,本案专利的电子调压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改变电压,但也能恒定输出电压,两者都能改变电压,因此,两者的工作原理相同,功能、技术效果相同,且两者的替换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被上诉人安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亚定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设置了由双向可控硅为核心的交流高压电路,通过调整交流电压而改变电动螺丝刀的主轴转速使电动螺丝刀更能适应各种不同的工作场合。

”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吴亚定和安埗公司:“涉案专利的电子调压器是不是可以在0伏-220伏之间进行调整,被诉侵权产品的变压器是不是直接把220伏调整为36伏?

”双方均回答:“确认以上比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吴亚定作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焦点为: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指示灯”、“指示灯并接到市电电源插头的L、N引脚”和“高压直流电动机的机身连接到市电电源插头的接地引脚”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开关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指示灯”是否构成等同;

3、被诉侵权产品的变压器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调压器”是否构成等同。

一、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指示灯”、“指示灯并接到市电电源插头的L、N引脚”和“高压直流电动机的机身连接到市电电源插头的接地引脚”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由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指示灯”、“指示灯并接到市电电源插头的L、N引脚”和“高压直流电动机的机身连接到市电电源插头的接地引脚”等技术特征,上述技术特征应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因此,本院认为,吴亚定关于上述技术特征并非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开关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指示灯”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开关是通过闭合、断开电路而控制电流形成、中断的电子元件,而本案专利“指示灯”则是并接到电路中,当电路闭合,电流通过而亮起,当电路断开,电流中断而熄灭的电子元件。

可见,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吴亚定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电源开关与本案专利的“指示灯”构成等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变压器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调压器”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

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案专利采用的电子调压器通过调整交流输入电压,改变电动螺丝刀的主轴转速并由此实现其发明目的。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变压器仅能输出恒定的电压,无法连续改变电动螺丝刀的主轴转速的,因而不能实现本案专利“连续改变转速”的发明目的。

因此,上述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不相同,两者亦不构成等同。

故本院认为,吴亚定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变压器与专利的电子调压器的构成等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分析可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指示灯”、“指示灯并接到市电电源插头的L、N引脚”和“高压直流电动机的机身连接到市电电源插头的接地引脚”等必要技术特征,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开关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指示灯”、被诉侵权产品的变压器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子调压器”不相同亦不等同,故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亚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吴亚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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