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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江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知法刑初字第94号
案件名称刘某、江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江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知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安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潮安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惠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涛,广东一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罗惠云,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江某受他人雇佣在本市越秀区北京路李白巷1号之一的三楼仓库存放、销售假冒rolex、casio、omega等21个注册商标的手表,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的笔,假冒dior、cartier注册商标的眼镜。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江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rolex、casio、omega等21个注册商标的手表共958块,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的笔共114支,假冒dior、cartier注册商标的眼镜共145副。

经鉴定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眼镜105副(型号8329)价值383250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假冒商品、销售单据、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且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只是为他人销售假冒商品行为看风,介绍客户。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对他人销售假冒商品提供帮助,作用较小,是从犯,其未实际参与销售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如实坦白,是初犯,涉案物品尚未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为犯罪未遂,被告人是从犯,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江某受他人雇佣在本市越秀区北京路李白巷1号之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眼镜、笔等物。

2014年9月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刘某甲、江某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假冒rolex、casio、omega等19个注册商标的手表共906块,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的笔共114支,假冒dior、cartier注册商标的眼镜共145副。

经鉴定,其中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眼镜105副(型号8329)价值383250元。

截止至2014年9月1日,涉案“rolex”等20个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分别包含手表、笔、眼镜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均予采纳:1.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在2014年8月初以500元在北京路李白巷1号之一三楼购买一个欧米茄手表,当时被告人刘某甲坐在收银台旁、被告人江某为其带路看表,他们两人均有参与销售假手表。

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8月间发现北京路李白巷一号有仓库销售假冒商标的手表,当时他们在一楼的玩具店内与对方拉客仔商讨手表价格,刘某甲与手表拉客仔耳语,并拒绝带他们去仓库看样品。

3.证人纪某的证言:2014年9月1日晚,其与同事到北京路李白巷1号之一的商铺,当时他们在一楼玩具店佯装向刘某甲购买玩具,并准备上二楼检查但遭刘某甲阻止,其即出示证件让刘配合检查,刘某甲则大声叫喊阻挡,其将刘某甲控制后到三楼检查,发现有大量假冒手表、眼镜等物,并在巷口将店内的一个工仔江某抓获。

4.证人陈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涉案点是他人承租。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将被告人刘某甲、江某抓获并查获假冒商品的过程。

6.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涉案现场、查获物品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经对涉案现场进行搜查,查获共涉及22种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批并予扣押。

被告人江某签认各种型号手表、笔、眼镜的销售单价。

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涉案地点的租赁情况。

8.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证明书、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实该公司派员办理涉案商标侵权案件,查获涉案的物品均为假冒商品及该类商品正品销售价格。

9.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查获的商品其中涉及rolex等20种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我国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分别包含手表、笔、眼镜等,另有查获chopard商标的手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8月15日。

10.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2014)26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获假冒“cartier”眼镜105副(型号8329),总值383250元。

查获其他假冒商品因资料不详,不予价格鉴定。

11.被告人刘某甲、江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在涉案仓库一楼销售玩具,期间有帮三楼售卖假冒手表等物的老乡江某等人看风,并帮忙介绍客户。

13.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其供认与他人共同销售假冒手表、眼镜等物,刘某甲在一楼卖玩具时有为客户介绍并引路购买假冒手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gucci”商标没有相关商标注册证明,其中“chopard”商标已超注册有效期限,故对查获涉及上述商标的商品不作认定。

被告人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但鉴于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并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江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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