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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19号
案件名称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19号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

负责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文革,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

委托代理人周文革,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与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

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等业务。

2002年4月1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XXXXXXX),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

建筑咨询;

建筑制图;

工程等第42类服务项目上。

原告从成立之日起,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打造红蚂蚁品牌,经过10多年的经营,原告的红蚂蚁商标已经获得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重要地位,并且获得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

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苏州市知名商标”、“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知名品牌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等荣誉称号。

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以“红蚂蚁”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并且突出使用,原、被告所从事的服务行业完全相同,均为室内外装饰设计行业。

2012年6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商标侵权,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原告近期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虽然因商标侵权遭遇诉讼且败诉,但并未依照判决要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户外广告牌、玻璃门及宣传彩册上仍然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继续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

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3、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7,500元(其中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新的侵权行为。

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公司共同辩称,1、从程序上来说,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拍摄的照片与(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公证书中所拍摄的照片完全相同,原告提供的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宣传彩册也在前述判决书中有记载。

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原告如果认为没有履行,应当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现正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就相同事实再次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从实体上来说,被告从未实施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是自己法定代表人的图形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红蚂蚁”字号在原告商标注册前即注册,被告通过对自己注册商标和“红蚂蚁”字号的共同宣传、使用,在上海家装行业建立起“红蚂蚁装潢”品牌。

被告字号注册于2003年8月,早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日,在2005年被告“红蚂蚁装潢”在上海已有知名度时,原告处于连年亏损中。

被告在上海及周边地区使用“红蚂蚁”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商标是图形+文字+英文字母,其中蚂蚁图案是主要识别部分,同时“红蚂蚁”不是臆造词组,是中文通用词组,显著性较低,被告使用的“红蚂蚁”字号,在字形、颜色及整体均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也从未突出使用“红蚂蚁”字号,在对外宣传时通常在文字部分标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3、本案受理前,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就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要求,将原有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进行了调整;

4、要求赔偿100,000元没有依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依据,根据规定,应当由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赔偿,不能赔偿部分在执行阶段由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履行。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及权利范围、商标注册时间:1、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商标详细信息,证明原告商标的申请日期和初审公告日期在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企业名称注册之前;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及主观恶意: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62号、10959号公证书;

4、被告公司印制的彩册;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6、2013年9月12日,原告律师在《新民晚报》刊登的律师声明;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字号的知名度:7、荣誉证书、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推荐函;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8、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

9、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维权费用:10、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第六组证据,证明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是新的侵权行为:1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44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不同,两个侵权行为时间段不一致,具体侵权行为表现也有差异;

1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4454号公证书,证明本案被告使用的宣传彩册与生效判决中的完全不一样,本案的彩册属于新的侵权证据;

第七组证据,证明原告营业规模和知名度及营业利润:13、苏州苏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反映了原告公司2013年度的财务情况主营业务收入XXXXXXXXX.01元,利润XXXXXXXX.13元,净利润XXXXXXX.85元。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标申请是封闭的,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不可能知道原告申请注册商标。

对原告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62号公证书、证据4中的使用行为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是一样的,证据3中(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59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证据5证明了本案已经诉讼,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原告单方制作;

对证据7中除了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证据外,其他真实性没有异议,对5份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05年前后连年亏损,所以不可能取得著名商标,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是非政府官方机构,所以不能根据他的推荐认定原告知名度;

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是原告与其关联单位所签,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而且也过了合同履行期;

对证据10,公证费发票无异议,但是律师费发票上注明是风险代理,结案后再结算,所以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是实际发生的;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存在侵权,也是之前侵权的延续;

对证据12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彩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中没有彩册;

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经营网点主要在江苏省,在上海并无涉及,故其知名度应仅限于江苏省内。

两被告共同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于2003年8月已经工商局核准使用“红蚂蚁”字号: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之初就申请了自己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冲突:3、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在上海享有极高知名度:4、历年荣誉证书照片、2014年上海市家庭装潢星级企业考评结果通知;

5、《文汇报》内参及批示单;

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从成立至今,被多家媒体宣传,在上海地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6、《青年报》《新闻晨报》《新民晚报》《解放日报》《新民地铁报》等复印件;

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在2006年之前只是一个苏州的亏损企业,原告的苏州市著名商标来源不真实:7、原告工商年检报告,1999-2006年;

第六组证据,证明“红蚂蚁”是原告商标中不具显著性的部分,原告在上海市场没有品牌影响力,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在上海市场享有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8、(2014)沪东证经字第15357、15358号公证书;

第七组证据,证明原告所诉行为已经相关法院进行调解及法院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9、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浦区、徐汇区、闵行区、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传票;

第八组证据,证明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在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口碑极好,不可能发生与原告混淆的情况:10、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证明;

第九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后,为进一步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已要求各家分公司规范整改广告宣传、广告牌,不存在突出使用红蚂蚁三字的行为。

故现在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11、照片及光盘。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企业登记时间2003年9月2日晚于原告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时间及初审公告时间;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即使有知名度,指向的也应当是其企业全名称;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知名度;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2007年之前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所做宣传均使用“上海市红蚂蚁装潢设计”的名称,2008年之后才改成“红蚂蚁装潢设计”,正是因原告在2004-2006年投入大量广告宣传,使得“红蚂蚁”三字知名度急剧提升,故被告才在广告宣传中突出“红蚂蚁”而非全名称;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标的知名度与企业盈亏无关联性;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涉案商标已经注册,其显著性不容置疑;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主张的侵权时间段为2013年6月25日至本案立案前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并未完全整改,玻璃门上的“红蚂蚁装潢”腰封仍在,且被告目前整改后的户外广告仍然属于突出使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证据1、证据3中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62号公证书、证据4、5、证据10中的公证费、证据11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在企业名称注册过程中存在搭便车的故意,且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而非不正当竞争纠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3中(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59号公证书并非是针对本案两被告所做公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6、证据7中的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的推荐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证据7中除了著名商标证书、知名商标证书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中的知名字号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红蚂蚁”字号的知名度,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系颁发给原告企业,与涉案商标知名度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7中的著名商标证书、知名商标证书可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虽然两被告抗辩原告在取得著名商标证书和知名商标证书期间存在亏损,不应获得该荣誉,但商标知名度与企业盈亏状态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8、9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对外许可使用商标的费用,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额的参考,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10中的律师费票据虽注明风险代理,但本案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费用。

证据11可以客观反映本案中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3不能反映原告因指控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2、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8、9、11,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4、5、6、10系有关被告企业知名度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注册资本12,100,000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璜;

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

下设家具制造分公司。

2003年10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

建筑咨询;

建筑制图;

建筑学;

工业品外观设计;

包装设计;

材料测试;

工程;

艺术品鉴定;

服装设计。

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日,注册资本5,500,000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

木制品,加工;

五金建材的批发零售;

园林绿化,市政工程。

其企业名称于2003年8月7日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信于2006年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璜,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月13日。

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

木制品加工;

五金建材销售。

2005年、2008年、2011年,原告三次被授予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紅螞蟻”商标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0年、2013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给原告,认定原告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等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紅螞蟻及图”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07年9月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红蚂蚁”企业名称字号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三年。

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60,000元。

在该份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侵权行为包括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红蚂蚁”、“红蚂蚁装潢”、“红蚂蚁装潢设计”、“红蚂蚁精品装潢”、“红蚂蚁装饰”、“红蚂蚁精品设计中心”等文字。

2014年7月8日下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人员王B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向荣一同到达上海市沪太路XXX号,徐向荣对该处门口有“红蚂蚁装潢”等字样的商铺方位及周边现状、商铺现状等拍摄照片九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62号公证书,证明所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当时现场时间情况相符。

经当庭比对该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与前次诉讼中涉及的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相比有如下区别:1、门头店招上的“红蚂蚁装潢”文字与前次诉讼相同,但招牌本身从前次指控的红底白字变成了白底红字;

2、玻璃门腰封的贴纸上的“红蚂蚁装潢”文字与前次诉讼相同,但字体有变化;

3、比前次诉讼多出楼顶广告牌,广告牌上分成三个部分,第一行是“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较小字体上海+红蚂蚁”、第二行是相同字体的“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其中“公司”二字转角至楼的另一侧;

4、宣传画册中使用的“紅螞蟻裝潢設計”、“红蚂蚁装潢设计”,宣传画册使用的图片中所用的“红蚂蚁装潢”等,此画册系原告在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闵行分公司取得,但其认为画册上介绍有本案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故也是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对外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

5、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网站上有一栏名为“品牌红蚂蚁”,原告同样认为,因为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也在该网站的宣传中,所以该行为也是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对外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

两被告认为,宣传画册系在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闵行分公司取得,与本案无关,网站系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开办,与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无关。

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拆除了门头店招,楼顶广告牌变成“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所有文字字体相同。

审理中,原告提出虽然其认为两被告实施了其指控的侵权行为,但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对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5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是新的侵权行为,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店招、玻璃门腰封、楼顶广告牌、宣传画册和网站,其中楼顶广告牌、宣传画册和网站在前次诉讼中并未提及,而店招和玻璃门腰封上的文字虽然与前次诉讼相同,但其形式有变化,显然是前次诉讼结束后,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重新制作而成,故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前次生效判决后新的侵权行为。

因此,对于两被告提出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侵害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门头店招、玻璃门腰封上使用“红蚂蚁装潢”、以及楼顶广告牌上分行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首先,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室内装饰设计”,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因此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基本相同。

其次,由于企业名称由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其门头店招、玻璃门腰封上使用“红蚂蚁装潢”、以及楼顶广告牌上分行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的行为,其中“红蚂蚁”属于其企业字号,“装潢”属于其行业,主要的识别部分在“红蚂蚁”,因此突出使用“红蚂蚁装潢”、“红蚂蚁”的行为属于突出使用其“红蚂蚁”企业字号的行为。

再次,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突出使用其“红蚂蚁”企业字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原告的涉案“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虽然是图文组合商标,但是“紅螞蟻”作为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是消费者在识别及呼叫时的主要部分。

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提供的室内外装潢设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基本相同,在此情况下,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经营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以正确区分服务来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但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将“红蚂蚁装潢”文字在其门头店招、玻璃门腰封、将“红蚂蚁”字号在其楼顶广告牌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经营场所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其通过对自己注册商标和“红蚂蚁”字号的共同宣传、使用,在上海家装行业建立起“红蚂蚁装潢”品牌,被告在上海及周边地区使用“红蚂蚁”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侵害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商业标识冲突案件,所谓商业标识,指市场主体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用来表彰自己身份,标识产品来源、证明商品质量或者表明主体其他经营状况的识别标志。

商业标识拥有非常丰富的外延,商标、企业名称、商号(字号)都是商业标识的一种。

商业标识承载着市场对经营者以往信誉的评判与现在、将来信誉的预期。

我国对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有各自的法律体系。

商标系由商标局核准后授予,而企业名称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予以登记。

商标按照其使用对象的不同,分为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

我国商标法将上述两类商标均纳入其中进行调整,故服务商标具有与商品商标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

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及于全国范围,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在该指定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虽然服务类注册商标由于其提供服务的地域性,没有商品类注册商标的覆盖范围广,但是并不意味着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能覆盖至商标权人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所在区域,在给予这类商标提供保护时应当更多地考虑混淆的可能性,给予这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预留保护的空间。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系包含室内装饰设计类的服务商标,虽然该类服务具有较强的地域性,但不能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上海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造成现实混淆或者因为被告通过经营使其自身在上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就推定一定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即被告不能以其自身企业名称具有的知名度对抗原告既有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享有的权利。

两被告经核准登记了企业名称,尤其是在前次诉讼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其有关使用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经营中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以便使相关消费者能够正确区分原告的涉案商标和被告的企业名称。

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其“红蚂蚁”字号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虽然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诉讼中已经对其侵权的标识进行了整改,整改后门头店招上的标识已拆除,楼顶广告牌上已经更换成企业名称全称,但其玻璃门上的“红蚂蚁装潢”红色腰封仍未去除,故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指控的宣传画册和网站上的侵权行为,由于该宣传画册并非是在本案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取得,网站的所有人系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画册的印制、发放、网站的制作系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实施。

而原告在本案中经本院释明仅主张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对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故对原告指控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实施了前述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其“红蚂蚁”字号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得突出使用其“红蚂蚁”字号。

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举证其因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但因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前次诉讼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已经就相类似的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故意明显,且可以推定应当是实施侵权行为可以给其带来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将根据本案案情以及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紅螞蟻REDANT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0元,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人民陪审员 沈  冰  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利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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