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青岛亨伯名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春玉。
委托代理人:刘洪刚,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诺伯股份有限公司(NolbooCo.LTD.)。
法定代表人:金顺辰。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亨伯名家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国诺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亨伯名家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韩国诺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亨伯名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