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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才与被告中山佳仕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89号
案件名称郑国才与被告中山佳仕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国才,中山佳仕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郑国才,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横栏镇喻雨五金加工店业主,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

委托代理人:李华庭、袁敏华,均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佳仕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法定代表人:关丽萍。

委托代理人:黄玲,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国才诉被告中山佳仕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仕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5984.0,以下简称本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国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庭,被告佳仕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才诉称:原告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自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给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本专利完全相同的散热器产品,落入了原告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445984.0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178.3元(其中律师费1万元、购买侵权产品费3.3元、公证费用175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国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佳仕佳公司是适格被告;

二、本专利证书、专利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三、中山市桂山公证处(2014)粤中桂山第4779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害本专利行为;

四、公证费发票、销售单;

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据四、五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佳仕佳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在原告申请本专利前,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购买来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的产品,被告不存在侵权。

被告向原告购买时记载的是刀片35高。

二、原告申请本专利前,被告已向中山市福莱五金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福莱门市部)购买了相似的产品。

三、在2013年9月17日申请本专利前,福莱门市部已设计、制造、向社会销售了相似产品。

四、被告向原告只购买过一次,数量少,原告向被告进行公证购买后库存只有几个产品,被告无获利,时间短。

五、被告认为原告维权而支付的费用过高。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佳仕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中山市横栏镇喻雨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喻雨店)机读档案资料、喻雨店的送货单、收据及对应实物、照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及同系列产品是从原告的喻雨店购入;

二、福莱门市部机读档案资料、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福莱门市部出仓单及相应实物、宣传册、中山市古镇柏图广告服务部(以下简称柏图服务部)开具的宣传画册印刷证明、柏图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福莱门市部已向社会公开销售与本专利相似的产品。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确认,合法性不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散热器(二)”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郑国才,专利权人系喻雨店,申请日为201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日,专利号为ZL201330445984.0,2014年2月24日缴纳了当期年费。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灯具散热,设计要点是形状和图案的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以圆盘作底部,若干片状体和若干柱状体从底部往上延伸至同一水平高度(这里称“顶部”)。

从顶部往底部看,构成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的主视图。

主视图显示:片状体呈平行间隔分布,围合成一圆形,圆形中间沿片状体垂直方向有一沟槽,将圆形一分为二。

位于圆形中心,有一双对称的类哑呤图案,该图案夹着两行平行对称分布的片状体,每行为四片。

2014年6月8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根据申请人喻雨店的委托代理人袁敏华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袁敏华来到中山市古镇镇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口挂有“佳仕佳铝业LED配件”的招牌,公证工作人员对该店铺的门面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摄。

随后袁敏华进入该店铺,与该店铺的销售人员洽谈购买相关散热产品事宜,洽谈过程中该店铺的销售人员向袁敏华派发了一张印有“刘发展”名字的名片及一本产品手册。

后袁敏华向该工厂购买了相关散热产品并付款,该店铺向袁敏华开具了《佳仕佳(加仕加)铝业LED灯配销售单》的单据一张。

上述过程由公证工作人员拍摄了照片。

购买结束后,将所购买的物品运回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由公证工作人员对该批物品封存前、后的状况进行了拍摄,拍摄完华后,由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所拍摄的照片刻录成数据光盘并封存。

上述全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

2014年7月2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中桂山第4779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取得的“刘发展”名片,正面印有:“佳仕佳(佛山)铝业有限公司,专注铝材生产、LED灯配配件生产,中山公司地址:中山市古镇镇”等字样。

上述公证取得《佳仕佳(加仕加)铝业LED灯配销售单》,直销中心地址同上,厂址为佛山市南海狮山工业区,收货单位为华天照明,货物包括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刀片直径53MM*H350MM,单价为3.3元,总件数为4,合计金额为18.3元。

公证取得的宣传画册,封面有“佳仕佳铝业LED灯配”字样,企业简介中有“佳仕佳总部位于建材之都中国佛山市南海狮山狮南工业区,……是一家从事铝型材生产、铝制品深加工,LED办公照明……等配件生产企业,年销售额过亿元的民营企业。

佳仕佳铝业LED配件营运中心,设立在世界灯饰之都:中山—古镇。

主营各类灯饰配件,……”等宣传介绍。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标有刀片,91/028,35高等手写字样。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以圆盘作底部,若干片状体和若干柱状体从底部往上延伸至同一水平高度(这里称“顶部”)。

从顶部往底部看,构成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主视图。

主视图显示:片状体呈平行间隔分布,围合成一圆形,圆形中间沿片状体垂直方向有一沟槽,将圆形一分为二。

位于圆形中心,有一双对称的类哑铃图案,该图案夹着一行两片的片状体。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外观设计上的异同,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特征与本专利是相同的。

被告则认为两者有如下不同:1.本专利片状体有18片,被诉侵权产品只有9片。

2.本专利中心哑呤图案夹着的是二行片状体,被诉侵权产品有一行。

3.本专利的片状体中部留有一直线空隙,被诉侵权产品无该特征。

4.本专利中间间隔整齐有序,被诉侵权产品无序排列。

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审理中,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称并非由其制造,而是从原告处购进的,并向本院提交了多份送货单和收据,送货单抬头载有“中山市横栏镇喻雨冲压厂”字样,还记载有地址、电话、传真、郑先行(生)及胡先生的手机等讯息。

其中包括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编号为0022214的送货单,被告称该送货单中的“品名及规格”为刀片35高的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5,单价为2.8元,金额为14元。

上述单据中,还包括2014年10月14日,编号为0019948及6003869的送货单及收据,“名称及规格”均为56×25刀片,数量均为50,单价均为2.1元,金额为105元。

其中收据盖有“中山市横栏镇喻雨五金加工店”印章。

上述编号0019948的送货单与编号为0022214的送货单格式完全一致。

被告还申请了证人刘某某和龙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自称在被告处任职采购及供应,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于2013年8月29日到原告处购买的,有当日送货单为证,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字是其书写,是根据原告的送货单上标示的规格而写上去的,“91”表示产品在2013年9月1日上架销售,“028”表示0.28元,“35高”为高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购买了5个,共购买了六个型号,共30个,分别是9W、7W、3W,还有三种刀片,本案是35高的。

刘某某还提供了1个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称该产品是与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从原告处购买的。

证人龙某某自称在被告处负责做规格书,2014年10月14日的产品是其向原告购买的,收据的公章也是原告的销售人员盖的,其于2014年10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回来的产品基部有“YUYUZL”字样加专利号。

原告则认为,证人刘某某实际是被告的老板,其证言属于质证,不具效力,而龙某某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益关系,证言也不具效力。

被告提供的物证证明2013年8月29日和2014年10月14日购买的产品均来源于原告,但两次购买的产品记号相矛盾,2014年10月14日产品上基部有原告的企业名称拼音及专利号,该产品是原告的,但产品的背面却无“喻雨”二字,这与其称2013年8月29日购买于原告的产品背面有“喻雨”二字自相矛盾。

仅凭刘某某的质证不足以证明公证购买的实物由原告生产并提供给被告,上面印有的喻雨二字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所为,从刘某某所述的手写的规格来看,喻雨二字也是被告所为。

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又查,在本院审理的(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87号案(以下简称第287号案)中,该案的诉侵权产品背面刻蚀有“喻雨”二字,被告称第287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批次于2013年8月29日从原告处购入,并共同记载于编号为0022214的送货单中,第287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记载的品名及规格为“9W12W35高”,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记载的品名及规格为“刀片35高”。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要求销毁被告专用生产模具。

其证据为公证书所附的被告的宣传图册,该图册表明被告有生产能力和生产、销售行为,且销售量大。

对于专用生产模具,原告没有直接证据,但因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次成型的,必须用专用模具,因此,推定被告有专用生产模具。

而公司简介称销售量过亿,可推定被告有库存产品。

对于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另查,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3500元,是(2014)粤中桂山第4779-4783号,共五份公证书共同应支付的费用,因此涉及第4779号公证书应分摊的公证费为700元。

由于第4779号公证书公证保全了本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87—290号共四个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案应分摊公证费175元;

另还提交了律师费发票1万元;

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为3.3元。

再查,喻雨店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郑国才;

佳仕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关丽萍,成立日期是2011年11月15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配件(不含电镀工序)。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喻雨店系专利号为ZL201330445984.0、名称为“散热器(二)”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均是灯具配件散热器,属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为:整体以圆盘作底部,若干片状体和若干柱状体从底部往上延伸至同一水平高度(这里称“顶部”)。

从顶部往底部看,片状体呈平行间隔分布,围合成一圆形,圆形中间沿片状体垂直方向有一沟槽,将圆形一分为二。

位于圆形中心,有一双对称的类哑铃图案,该图案夹着片状体。

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片状体分布较密,有18片,被诉侵权产品只有9片;

2、本专利中心哑呤图案夹着的是二行片状体,而被诉侵权产品有一行。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虽存在上述区别,但鉴于散热器的外观设计空间很大,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设计的风格和要点非常接近,两者设计存在的上述区别特征尚不够显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原告。

第一、被告提交了标注有“中山市横栏镇喻雨冲压厂”的送货单和盖有“中山市横栏镇喻雨五金加工店”印章的收款收据。

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盖有“中山市横栏镇喻雨五金加工店”印章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上述收据中记载的产品、数量、单价、金额、时间等均与编号为0019948的送货单记载的相应内容一致,可见两者是配套出具的,故可认定编号为0019948的送货单确为喻雨店出具,且原告也确认其经营的喻雨店销售了该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

而编号为0022214的送货单与编号为0019948的送货单格式完全一致,其中编号为0022214的送货单记载的品名及规格为刀片35高,数量为5,单价为2.8元,金额为14元,与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标记的信息吻合,故可以认定编号为0022214的送货单为原告开具,被诉侵权产品确是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购入。

第二、在本院第287号案中,被告称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批次于2013年8月29日从原告处购入,并共同记载于编号为0022214的送货单中。

而第287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刻蚀有“喻雨”二字,而“喻雨”为原告的商号,被告的商号为“佳仕佳”,商户将别家的商号刻蚀在自家的产品之上不符合常理。

原告虽抗辩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喻雨”系被告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解释被告在其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上刻上原告商号的动因。

因此,第287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刻有“喻雨”二字是该产品自带的,非他人事后添加。

即背面刻有原告商号“喻雨”二字的商品确来源于原告,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说法——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87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批次于2013年8月29日从原告处购入,并共同记载于编号为0022214的送货单中。

结合被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以及第287案查明的事实和被诉侵权产品自身记载的信息,已构成较为完整证据链,并形成证据优势,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从原告处购入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视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六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国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郑国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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