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知民初字第0049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朝晖,系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单朝晖超市个体经营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单朝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本案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单朝晖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