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知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青塔乡陈王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崔中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辉,身份证号132903197411172319,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河北省任丘市青塔乡陈王庄619号。
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义,身份证号220103196103292118,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厂长,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东朝阳胡同8-1号。
委托代理人孙淑辉,身份证号220111197106132245,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工作人员,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花园21栋A座5门211室。
原审被告乔泰达,身份证号230802198507270938,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汇达水暖阀门商店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红光社区1组。
上诉人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张泽辉因与被上诉人孙俊义、原审被告乔泰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知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中良,上诉人张泽辉,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华,被上诉人孙俊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乔泰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孙俊义于2003年10月10日申请,2004年11月3日获得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
其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其特征在于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
其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防粘连功能的自动排气阀;
由于浮球不与壳底接触,且进水套用铜制成,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这样就防止了由于腐蚀造成的锈块粘连,避免了跑水事故的发生。
2005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2年7月10日,孙俊义交纳专利年费2000元。
2007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孙琪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99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08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内容为:专利号:ZL200320112523.2;
专利名称:“防粘连自动排气阀”;
让与人:孙俊义;
受让人:长春市生资市场华佳物资经销处;
许可种类:普通许可;
使用费:50万元;
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
2012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内容为:专利号:ZL200320112523.2;
专利名称:“防粘连自动排气阀”;
让与人:孙俊义;
受让人:长春市二道区金浩物资经销处;
许可种类:普通许可;
使用费:33万元;
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
孙俊义的涉案专利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市中权实业有限公司和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实施,使用“中权”注册商标生产排气阀产品。
长春市中权实业有限公司和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曾发出《排气阀公告》,以图示声明其产品系专利产品。
2012年3月14日,张泽辉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张泽辉、丁小娟因利益驱动,生产并销售了侵犯孙俊义“中权”牌注册商标及专利权的产品。
现两人特向孙俊义赔礼道歉,表示歉意。
今向孙俊义作如下保证:1、今后不再生产或销售侵犯孙俊义专利权或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如果张泽辉及亲属再次侵犯孙俊义任何一项专利权或商标权,自愿赔偿孙俊义50万元。
张泽辉于2012年3月19日申请,2012年10月3日获得ZL201220101743.4“一种长方形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
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长方形自动排气阀,包括上阀盖与下阀体通过螺丝栓连接,其特征在于上阀盖一侧安装阀门主体,阀门主体通过L形杆与浮漂连接;
阀门主体内部的中部设置有凸嘴,在阀门主体的一侧设置有圆柱形滑塞,圆柱形滑塞设置有两个凹槽,一个凹槽设置在一端头部,凹槽内部安装胶堵,另一个设置在中间,用于L形杆的自由滑动;
L形杆一端设有拨头,另一端直接与浮漂焊接;
下阀体的一侧设有侧连接件;
连接件内部设有挡网沿,挡网沿下部有过滤网,过滤网有塑料边部;
连接件上部有一体式盖母,在一体式盖母的边缘部设置有六个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长方形自动排气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浮漂是由两个半圆状拉伸体做成,半圆状拉伸体口端外有翻沿。
张泽辉于2012年5月2日申请,2012年11月14日获得ZL201220190604.3“一种长方形偏嘴立式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
其权利要求书的主要内容为:1.一种长方形偏嘴立式自动排气阀,上阀盖与下阀体通过螺丝栓连接,其特征在于在上阀盖的上端一侧安装阀门主体,阀门主体通过连接销与钩形杆连接,所述的连接销起转轴作用;
阀门主体内中部设置有凸嘴,在阀门主体内部凸嘴的一侧设置有圆柱形滑塞,所述圆柱形滑塞设置有两个凹槽,一个凹槽设置在一端头部,凹槽内安装胶堵,另一个设置在中间,用于钩形杆的自由滑动,所述的钩形杆是用不锈钢片做成的,钩形杆一端设有拨头,另一端直接与浮球焊接;
在下阀体底部设置有连接件与管道连接,所述连接件内部设有挡网沿,挡网沿下部有过滤网,所述的过滤网有塑料边部;
连接件与孔内侧有凹槽和密封圈,连接杆上部有一体式盖母,在一体式盖母的边缘部设置有六个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长方形偏嘴立式自动排气阀,其特征在于,钩形杆是用不锈钢片做成的呈J形。
2012年10月15日,张泽辉与博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博成公司长期使用商标注册号为“9779874”的“必安阁”商标。
2012年10月30日,张泽辉与博成公司签订《专利授权使用证明》,授权博成公司使用“一种长方形自动排气阀”和“一种长方形偏嘴立式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使用期限为该专利权有效期内。
博成公司印制的“必安阁”、“梦之星”全自动排气阀说明书,主要内容为:“必安阁”、“梦之星”全自动排气阀,广泛应用于暖通工程、热水工程、消防工程、地暖空调压力容器、自动排出气体、防止水溢出,确保管路安全。
2013年4月29日,博成公司对孙俊义申请注册“必安格+拼音”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主要内容为:博成公司与张泽辉共同经营,已签订商标使用协议及授权书,现委托北京世金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孙俊义申请并经贵局初审公告,刊登在中国商标网上的第10608078号“必安格+拼音”商标,向贵局提出异议申请。
2013年6月5日,张泽辉与博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将其9779874号必安阁商标转让给博成公司。
2013年6月26日,孙俊义授权实施专利的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分别给博成公司、张泽辉、丁小娟发出《关于侵犯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和孙俊义的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通知函》,告知博成公司、张泽辉、丁小娟,其生产、销售的“必安阁”牌全自动排气阀涉嫌侵犯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2013年6月28日,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给乔泰达经营的佳木斯市向阳(西)区汇达水暖阀门商店(以下简称汇达水暖商店)发出《关于侵犯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和孙俊义的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通知函》,告知乔泰达,其销售的“必安阁”全自动排气阀涉嫌侵犯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乔泰达经营的汇达水暖商店于2013年6月29日和10月5日出具销售“必安阁”排气阀《收据》,单价分别为130元、120元。
该《收据》上加盖有汇达水暖商店的印章,与被诉侵权产品上加盖的印章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贴上标注:“必安阁”商标、型号:“ZP-WS型自动排气阀”、“河北任丘博成水暖器材厂”等字样。
经庭审比对,博成公司、张泽辉生产的“必安阁”牌排气阀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平面,浮球中部凸沿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
2013年9月12日,孙俊义以博成公司、张泽辉、乔泰达侵犯其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一、博成公司、张泽辉、乔泰达立即停止侵犯孙俊义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孙俊义经济损失50万元;
二、博成公司、张泽辉、乔泰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博成公司、张泽辉、乔泰达负担。
诉讼过程中,孙俊义以其涉案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已于2013年10月10日到期为由,放弃了关于博成公司、张泽辉、乔泰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孙俊义的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博成公司、张泽辉亦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必安阁”牌排气阀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均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浮球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等相同技术特征。
所不同的是,被控专利侵权物进水套的上表面呈平面,浮球中部凸沿落在进水套上,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防粘连功能的自动排气阀;
由于浮球不与壳底接触,且进水套用铜制成,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这样就防止了由于腐蚀造成的锈块粘连,避免了跑水事故的发生。
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平面、浮球中部凸沿落在进水套上的技术方法,与涉案专利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的技术方法一样,都是为了实现进水套的上表面与浮球为线接触,不会产生腐蚀,防止由于腐蚀造成的锈块粘连。
被控专利侵权物使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平面、浮球中部凸沿落在进水套上的技术方法替换涉案专利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的技术方法,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是以与涉案专利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的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进水套的上表面与浮球为线接触的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防止由于腐蚀造成锈块粘连的基本相同的效果。
足以判定,被控专利侵权产品具有的进水套的上表面呈平面、浮球中部凸沿落在进水套上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的技术特征等同。
被控专利侵权物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博成公司、张泽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套上部呈平面、浮球中部凸沿落在进水套上,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的辩解与事实相悖,不成立。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张泽辉的ZL201220101743.4“一种长方形自动排气阀”、ZL201220190604.3“一种长方形偏嘴立式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在孙俊义涉案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之后,不能对抗孙俊义的涉案专利。
博成公司关于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取得张泽辉授权、专利侵权产品与张泽辉专利一致的抗辩主张,不能成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的理由。
博成公司、张泽辉未经涉案专利权人孙俊义许可,生产、销售专利侵权物,构成专利侵权。
博成公司是专利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生产、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侵害孙俊义涉案专利权,均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张泽辉在与博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专利使用证明》之前,就已出具《保证书》,对生产并销售侵犯孙俊义“中权”牌注册商标及专利权的产品向孙俊义赔礼道歉,向孙俊义保证今后不再生产或销售侵犯孙俊义专利权的产品,如果张泽辉再次侵犯孙俊义任何一项专利权,自愿赔偿孙俊义50万元。
博成公司在致国家商标局的商标异议申请中,承认博成公司与张泽辉是共同经营。
故张泽辉是利用博成公司实施侵害孙俊义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张泽辉和博成公司构成共同专利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孙俊义经济损失的责任。
博成公司、张泽辉关于没有侵犯孙俊义专利权,博成公司与张泽辉不存在共同经营关系,以及张泽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乔泰达在收到《关于侵犯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和孙俊义的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通知函》专利侵权警告后,已知涉案专利权的存在。
乔泰达是专营水暖器材的经营者,能够辨别其所销售的专利侵权物侵害了孙俊义的涉案专利权,但其仍然销售专利侵权物。
故乔泰达构成专利侵权,应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孙俊义的损失和博成公司、张泽辉、乔泰达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地域范围较广、数量较多、主观过错较大等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博成公司、张泽辉、乔泰达的赔偿数额。
根据乔泰达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其相应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博成公司、张泽辉应当对乔泰达所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博成公司、张泽辉系共同侵权,其赔偿数额不应低于张泽辉在《保证书》中所承诺的50万元。
孙俊义关于博成公司、张泽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共同赔偿责任即已包括连带赔偿责任,在判定当事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无需再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乔泰达没有参与博成公司、张泽辉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应对博成公司、张泽辉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孙俊义关于乔泰达与博成公司、张泽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孙俊义以其涉案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于2013年10月10日期满为由,撤销关于博成公司、张泽辉、乔泰达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乔泰达赔偿孙俊义经济损失1万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博成公司、张泽辉对乔泰达承担连带责任;
三、博成公司、张泽辉赔偿孙俊义经济损失49万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乔泰达、博成公司、张泽辉共同负担50元,博成公司、张泽辉共同负担8750元。
判后,博成公司、张泽辉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是现有技术。
申请日为1995年6月27日的ZL95214321.6号实用新型专利即已披露了进水套高出壳体底部,浮球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这一技术特征。
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5日的ZL02280741.1号实用新型专利,亦给出了通过将浮球与壳体底部相分离的方法以达到防粘连效果的技术提示。
孙俊义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博成公司、张泽辉被诉侵权产品均是在上述两项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的改进,博成公司、张泽辉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孙俊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孙俊义涉案专利采用一体式进水套,进水套上表面呈锥面,进水套两侧有方型开口,开口很大;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进水套上加一体式盖母,上表面为平面,在一体式盖母四周开有六个圆形小孔,二者不相同。
孙俊义涉案专利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浮球与壳体的粘连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在进水套入口处加有过滤网,避免了壳体杂质堆积,已不再需要解决粘连问题,其目的和功能在于缓冲进水流速和流量,使高压水流、气流不直接接触浮球,使浮球更能灵敏准确的开启和关闭,从而提高排气阀的稳定性。
二者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不应认定构成等同替代。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中孙俊义提供的排气阀数量统计表是单方制作的,不应采信。
购买涉案产品的收据均不是正规的销售发票,未办理公证,未提供销售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俊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俊义承担。
孙俊义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涉案专利不属现有技术,其专利的技术特征、发明目的等均与现有技术不同,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孙俊义涉案专利技术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且与被控侵权产品类似的产品,早在2009年即已被最高法院认定为侵犯了孙俊义涉案专利权。
三、原审法院判令博成公司、张泽辉赔偿损失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
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张泽辉在另案执行和解时出具的“保证书”应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博成公司、张泽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正确。
请求驳回博成公司、张泽辉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博成公司、张泽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ZL95214321.6号“直推式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一份;
证据二、ZL02280741.1号“带隔离架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各一份。
上述证据意在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
证据三、兰州振宇水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声明各一份;
证据四、北京恒泰荣发水暖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声明各一份;
证据五、天津正丰阀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声明各一份;
证据六、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光水暖建材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声明各一份。
证据三至证据六意在证明,孙俊义在一审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情况的证据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孙俊义对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不具备防粘连功能,与孙俊义涉案专利不同;
证据三至证据六的出具单位均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商,与博成公司、张泽辉具有利害关系,不具证明效力。
且以上证据均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法院不应采信。
孙俊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34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孙俊义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二、ZL95214321.6号“直推式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一份,模拟对比照片8张。
意在证明该专利与涉案专利无关。
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2007)哈知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08)黑知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意在证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证据四、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五、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七里河分局经济检查大队出具的《事情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各一份。
证据四、五意在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情况的证据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博成公司、张泽辉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孙俊义的诉讼主张;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涉及的被处罚人周增强与博成公司、张泽辉没有业务往来,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俊义对博成公司、张泽辉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博成公司、张泽辉诉讼主张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因证人不能到庭接受询问,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博成公司、张泽辉对孙俊义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ZL95214321.6号“直推式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为彭谋奇,申请日为1995年6月27日,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0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直推式自动排气阀,它包括壳体、浮体、导向杆和排气孔,其特征是:所述导向杆的顶端有密封座。
2、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气阀,其特征是:穿过所述壳体底面装有安装接头,它的上端高出壳体底面。
3.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气阀,其特征是:所述排气孔下端与密封座对应位置有密封垫。
4.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气阀,其特征是:所述浮体外壁与壳体内壁间距离为2-8mm。
5.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气阀,其特征是:与所述导向杆固联有圆形导向片,导向片开有以等分圆周上各点为圆心的相同的圆弧形制品,制品数为2-8个。
ZL02280741.1号“带隔离架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为蔡登科,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5日,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带隔离架排气阀,由壳体、浮球、进水气口、出水口、出气口组成,其特征是:在排气阀壳体底部设有可将浮球与壳体底部隔离开的隔离架。
2014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就案外人高彦国对孙俊义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经庭审比对,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生产的“必安阁”牌排气阀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包括壳体、浮漂、连接件,壳体底部设置有连接件与进水管道连接,连接件内部设有挡网沿,挡网沿下部有过滤网,连接件上部有一体式盖母,一体式盖母高于壳体底部且上表面呈平面,一体式盖母的侧立面边缘部设置有六个孔;
浮漂由两个半圆状拉伸体做成,为不锈钢材质,半圆体拉伸体口端外有翻沿,该翻沿落在一体式盖母上,不与壳体接触。
本院认为:孙俊义涉案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诉讼中,博成公司、张泽辉承认其在孙俊义涉案专利保护期内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双方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问题: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博成公司、张泽辉主张其实施的技术为ZL02280741.1号“带隔离架排气阀”和ZL95214321.6号“直推式自动排气阀”二专利已披露的公知技术。
本院经审查,ZL02280741.1号“带隔离架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晚于孙俊义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该项技术在本案中不属于现有技术。
ZL95214321.6号“直推式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虽然于孙俊义涉案专利之前公告,但其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所表述的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穿过所述壳体底面装有安装接头,它的上端高出壳体底面”、“所述浮体外壁与壳体内壁间距离为2-8mm”。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应将被控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而不能仅因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已被披露即认定采用了现有技术。
将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与ZL95214321.6号“直推式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对比,ZL95214321.6号“直推式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中并未披露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进水口上安装有一体式盖母”、“一体式盖母上表面呈平面”的技术特征,其说明书及附图所体现的工作原理亦是水流从进水口流入后直接冲击浮体,并未给出在进水口处设置上表面呈平面或锥面的帽状结构有关的技术启示。
博成公司、张泽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孙俊义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一体式盖母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者是否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一体式盖母上表面呈平面与涉案专利“进水套上表面为锥面”的技术特征是否为等同技术特征,首先应明确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说明书亦明确表述“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
由此可以看出,“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不仅明确写入了权利要求之中,且在实现涉案专利目的方面具有独立的功能和作用,属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一。
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宜突破“锥面”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以避免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相对于进水套上表面呈“锥面”这一特殊形状,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是最常见也是最容易联想到的常规方案。
孙俊义涉案专利严格将进水套上表面限定为“锥面”,显然认为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无法达到其发明目的,或者“锥面”具有更先进的功能和效果,故“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这一常规手段应当被排除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外。
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二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被控侵权产品因一体式盖母上表面呈“平面”,故其无法实现孙俊义涉案专利所具有的“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这一功能;
相对于孙俊义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增加了“连接件内部设有挡网沿,挡网沿下部有过滤网”、“一体式盖母侧立面边缘部设置有六个孔”、“浮球为不锈钢材质”等特征,上述特征虽未被孙俊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不应作为侵权判断的对比特征,但因上述特征的存在,被控侵权产品已有效降低了水中杂质的进入和积存,减少了浮球与一体式盖母的生锈粘连可能,其所要达到的效果为减缓水流和气流的流速,提高浮球的灵敏度和准确度,确保排气阀产品的安全性,孙俊义涉案专利所要实现“防止粘连”的技术效果并非被控侵权产品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二者所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
综上,因被控侵权产品“一体式盖母上表面为平面”的技术特征与孙俊义涉案专利“进水套上表面呈锥面”的技术特征相比,二者在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方面均不属于“基本相同”,故不应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被控侵权产品“一体式盖母上表面为平面”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进水套上表面为锥面”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孙俊义涉案专利权,故对孙俊义关于博成公司、张泽辉、乔泰达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博成公司、张泽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孙俊义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知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俊义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0元,由孙俊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