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高中文化,系河北省保定市永翔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受邢某(已判刑)指使在河北省保定市区北齐村邢某经营的永翔蓄电池厂内,在没有得到风帆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将邢某从互联网上购进的假冒风帆牌蓄电池商标及外包装等,贴在本厂加工生产的蓄电池上,假冒风帆牌F45、FF6QA-105等型号蓄电池销售给哈尔滨志达蓄电池经销部经理王某(已判刑)共计290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262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自首。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某、戴某、王某、邢某、富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出库单、托某、发货单、产品鉴定书、哈尔滨志达蓄电池经销处查扣电池价格明细表、情况说明、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外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受他人指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流入市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