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知民初字第0115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有,系宜兴市高塍镇乐又美副食超市经营者。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中国)公司]与被告周晓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远东)公司]是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商标“”、第573505号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金利来(中国)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金利来(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金利来(中国)公司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金利来”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金利来(中国)公司调查发现,周晓有在其经营的位于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与教育路交汇处的“上海华联超市”内公然销售假冒金利来注册商标的皮带、钱包。
该商品使用了与金利来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标识,且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金利来(中国)公司的销售,损害了金利来良好的品牌形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周晓有:一、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金利来(中国)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二、赔偿金利来(中国)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晓有未作答辩。
金利来(中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粤穗海证民字第2254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金利来(远东)公司是图形商标“”的受让人;
2、(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487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金利来(远东)公司是中文商标“”的受让人;
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4877号公证书、(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金利来(远东)公司是英文商标“”的受让人;
4、(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金利来(远东)公司已经许可金利来(中国)公司使用第553926号、第573505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金利来(中国)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5、(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01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周晓有实施了侵权行为;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报送“金利来”商标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材料的函》及《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用于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7、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金利来(中国)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周晓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金利来(中国)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8日,金利来(远东)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商标“”及第573505号中文商标“”。
上述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包括公事皮包,皮包,钱包,皮带等;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公司与金利来(中国)公司在广州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金利来(远东)公司将其注册的第553926号、第573505号、第506894号商标,许可给金利来(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在第18类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合同并约定对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金利来(中国)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金利来(中国)公司提起的诉讼,金利来(远东)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2011年8月30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014号公证书,载明:金利来(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1年7月16日来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与教育路交汇处名称标识为“上海华联超市984”的经营场所内,购买了皮带二条、钱包一个,并现场取得销售小票一张、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二张(其中一张发票联上印章刻有“宜兴市高塍镇乐又美副食超市发票专用章”)。
金利来(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该商场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拍照。
所购商品及票据由公证人员拍照,并将商品封存。
同时证明,封存的商品系现场购买、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
公证书粘连的照片显示皮带扣与塑质包装上印有与涉案商标“”、“”以及“”相同的标识,钱包外表正面上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庭审中,金利来(中国)公司代理人就上述涉案商品与正品的具体差异作出了说明,被控侵权的皮带包装简陋、做工粗糙,质量低劣,没有防伪标识,非金利来(中国)公司生产。
另查明,宜兴市高塍镇乐又美副食超市于2011年5月9日核准开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是周晓有,经营场所在宜兴市高塍镇高塍大街,经营范围包括各种零售百货。
金利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金利来(中国)公司经商标注册人金利来(远东)公司的许可,取得第553926号、第573505号以及第506894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周晓有在经营宜兴市高塍镇乐又美副食超市期间,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与第553926号商标“”、第506894号商标“”、第573505号商标“”相同标识的皮带,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金利来(中国)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周晓有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周晓有当时所经营商店的规模、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金利来(中国)公司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晓有立即停止侵害第553926号、第506894号、第5735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带、钱包等家用皮革制品。
二、周晓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利来(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金利来(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周晓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周晓有负担600元,由金利来(中国)公司负担350元。
周晓有应负担的部分已由金利来(中国)公司垫付,周晓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金利来(中国)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