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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刚、张西谦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沂刑二初字第111号
案件名称王书刚、张西谦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沂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书刚;张西谦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刑二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书刚,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

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张西谦,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

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西谦犯包庇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刚、张西谦到庭参加诉讼。

后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2年5月1日,被告人张西谦将其所有的沂水县承包给沂水县沂城街道马家旺巷李某,后李某于同年5月9日将该加油站转包给被告人王书刚经营。

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书刚在未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该加油站棚顶广告牌、加油机等处使用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持有的“中国石化”相同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9万余元。

二、包庇罪 2012年5月,被告人张西谦通过李某将其所有的沂水县承包给被告人王书刚经营,后该加油站因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于同年3月被沂水县工商局查处,并于2013年5月14日被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被告人张西谦作为加油站所有人,为帮助被告人王书刚逃避法律处罚,于2013年5月14日到案后谎称该加油站系其本人经营,并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后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张西谦又辩称系被告人王书刚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致使本案重新调查取证,严重影响了诉讼程序的进行。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

物证;

书证;

视听资料;

证人李某的证言;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被告人王书刚、张西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西谦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王书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王书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令其到驻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

被告人张西谦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书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张西谦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厚胜 审 判 员  冯 磊 人民陪审员  谭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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