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93号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蕉上街村9号。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卉卉,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木发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3楼32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木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交、刘佳,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木发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卉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享有第4919880号“”、3511348号“”、3477203号“”商标权,在25类“鞋”商品上享有第4919880号“”、3511348号“”、101337号“”、第3515856号“”、第3596417号“”、第3655850号“”商标,且这些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这些商标经长期、持续的使用及宣传具有极其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骆驼”标识,在其店铺首页“www.jd.com”使用“”标识,以及在商品的介绍上使用了“”、“”,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服装商品及www.jd.com网店上使用与“”中文商标、“”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针对起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
二、(2013)粤广海珠第32266号公证书;
三、1、第305961号及第4413085号商标档案信息;
2、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3、(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0133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4、韩寒《代言合同》、部分代言费发票及代言宣传资料等;
5、“骆驼”品牌为“北京大学山鹰社登山队合作伙伴指定产品赞助商”的合作协议书及广告宣传资料等;
7、“骆驼”品牌为“中美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研讨会战略合作伙伴”有关资料;
8、《爱情面前谁怕谁》电视剧植入广告合同;
9.《电视剧植入广告合同》-北京合润德堂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10、《2013年淘宝广告投放框架协议》;
11、《2013京东商城广告发布框架合同》;
12、《2012广东省名牌产品》荣誉证书;
13、《2012中国最具价值行业电子商务网站》证书;
14、《2012全国质量诚信优秀示范企业》证书;
15、《2012中国服装优秀渠道品牌》证书;
16、2011中国电子商务领军品牌奖。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10133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皮鞋(截止),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347720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休闲服;
服装;
皮衣;
针织服装;
羊毛衫;
T恤衫;
风衣;
羽绒服装;
衬衫;
裤子;
西装;
运动服;
大衣;
防寒服(截止)。
第351134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鞋。
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鞋;
运动鞋;
靴;
凉鞋;
拖鞋;
运动靴;
雨鞋(截止)。
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鞋(截止)。
第491988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装;
衬衣;
裤子;
运动衫;
茄克(服装);
鞋;
靴;
鞋(脚上的穿着物);
运动鞋;
鞋和靴的金属附件(截止)。
第365585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鞋(截止)。
以上7个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11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对互联网购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打开电脑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键入“www.jd.com”,进入该页面点击“请登录”,输入名称和密码后登录到“www.jd.com”页面,在搜索栏中键入“骆驼”,然后点击“店铺”,在该页面中点击“木发运动户外专营店”进入店铺,购买了该店铺内的“骆驼CANTORP2013秋冬款男式户外摇粒两件套冲锋衣E73209”、“骆驼CANTORP2013秋冬款女式户外休闲鞋徒步鞋E23106”、“美国骆驼2013秋冬款女士冲锋衣D81303草绿”三件商品。
2013年11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3226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被告庭审中认可公证购买的三件商品系其销售的,并认可原告公证书中显示的“木发户外专营店”系被告网店。
其中“骆驼CANTORP2013秋冬款男式户外摇粒两件套冲锋衣E73209”胸前使用“”标识,吊牌使用“”标识,生产商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骆驼CANTORP2013秋冬款女式户外休闲鞋徒步鞋E23106”使用“”“”标识,吊牌显示生产商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上两件商品在商品介绍中均使用了“骆驼”文字;
“美国骆驼2013秋冬款女士冲锋衣D81303草绿”胸前使用“”标识,吊牌上显示运营商为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为福建石狮市比尔齐服饰有限公司,该商品在商品介绍中使用了“美国骆驼”文字;
被告网店首页上使用了“”标识。
另查明,案外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6日,住所地位于晋江市高坑工业区,注册资本港元600万,经营范围为生产休闲鞋、服装。
第3059061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03年4月14日,第4413085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08年8月28,以上商标由案外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给原告的商标造成侵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www.jd.com网店上使用“”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三、被告在网上介绍商品时使用“”、“骆驼”、“美国骆驼”文字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四、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享有第4919880号、3511348号、3477203号商标权,在25类“鞋”商品上享有第4919880号“”、3511348号“”、101337号“”、第3515856号“”、第3596417号“”、第3655850号“”,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告所销售的“美国骆驼2013秋冬款女士冲锋衣D81303草绿”胸前使用“”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第4919880号“”相同,原告明确表示未许可被告使用其商标且被告亦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被告销售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第49198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在www.jd.com网店上使用“”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标识与其第3515856号“”商标相似,构成了对该商标的侵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受其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的限定,被告在www.jd.com网店上使用“”标识是一种指示其销售服务的行为,并没有针对具体的商品,而原告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系商品而非服务,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商标达到法律规定的驰名程度,故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并未落入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范围内,不构成侵权。
三、关于被告在自营网店上介绍商品时使用“”、“骆驼”以及“美国骆驼”文字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骆驼CANTORP2013秋冬款男式户外摇粒两件套冲锋衣E73209”及“骆驼CANTORP2013秋冬款女式户外休闲鞋徒步鞋E23106”在商品介绍中使用了“”、“骆驼”,但从吊牌上显示生产商为案外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称此商品来源于该案外人,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故由于被告是案外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其使用供货商的企业字号“骆驼”结合其商标明确指向了商品的真实来源,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不应以侵权论处。
如若被告单独突出使用的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援引正当使用企业名称(字号)则缺乏法律依据。
至于被告在销售“美国骆驼2013秋冬款女士冲锋衣D81303草绿”时使用“美国骆驼”文字中“骆驼”文字与原告第3515856号“”商标相同,此行为可能造成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被告销售的“美国骆驼2013秋冬款女士冲锋衣D81303草绿”上使用了“”标识以及在商品介绍中使用了“骆驼”文字侵犯了原告第4919880号“”、及第3515856号“”号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人民币5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木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第4919880号“”注册商标的“美国骆驼2013秋冬款女士冲锋衣D81303草绿”商品;
二、被告昆明木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美国骆驼2013秋冬款女士冲锋衣D81303草绿”商品介绍中使用侵犯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的文字;
三、被告昆明木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昆明木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