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知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尼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步鑫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杏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obertWestreich。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立寅。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新余市尼亚贸易有限公司、诸暨市步鑫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一案中,两上诉人均未在原审判决告知的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新余市尼亚贸易有限公司、诸暨市步鑫袜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