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490号罪犯吕子泽,于湖南省邵阳县,现在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服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甬余刑初字第91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吕子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子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该犯具有悔该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子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子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执行机关对罪犯吕子泽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子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