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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何燕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雨知民初字第12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何燕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何燕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知民初字第12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健民,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有限法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东,义乌市韬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何燕华,女,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告何燕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是“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的商标所有人,持有国家商标局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

1999年1月,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其经销的“三环”锁,并由公证处保全证据。

被告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燕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三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3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的商标专用权;

(2)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的商标专用权;

(3)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1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的商标专用权;

(4)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持有的“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的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的证明;

(5)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8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持有的“三环”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81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何燕华实施侵权行为;

3、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何燕华系南京市银桥市场**五金水暖经营部业主;

4、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以及购买涉案产品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三环公司由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对原告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1(3)、(4)、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实物比对,本院认为证据1(1)、(2)、(5)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环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挂锁;

钥匙;

金属发条钥匙;

金属锁(非电)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8月24日,原告三环公司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1年8月26日,公证员秦某某、尹某某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谢某某来到南京银桥市场,在标有“华富消防阀门(北24号)”的门市,谢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1把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三环牌铁锁,取得收款收据1张、名片1张。

公证员将购得的物品封存,将取得的收款收据及名片进行复印、封存。

2011年9月20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了(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81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存的物品当庭予以拆封,封存实物为铁锁及包装盒一套。

侵权铁锁外包装盒、铁锁正面多处使用“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的商标标识。

庭审中,原告三环公司将其正规产品与被告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认为原告出厂的正规产品外包装盒折叠封口处是弧形的,被告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折叠封口处是直角的。

原告出厂的正规产品外包装盒上的锁形图案为亚光的,被告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锁形图案为反光的。

从商标上说,被告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的图形及文字和原告正规产品上使用的“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的商标十分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另查明:被告何燕华系南京银桥市场**五金水暖经营部业主,经营范围为五金、水暖销售。

公证书载明的“**消防阀门(北*号)”、名片载明的“南京银桥市场五金大厅北区*号”、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载明的“住所:南京市秦淮区银桥市场(统收)”均系同一地点,即被告何燕华经营的南京银桥市场**五金水暖经营部的经营场所。

再查明:原告三环公司为本案纠纷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100元,购买涉案铁锁6元,合计11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权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被告何燕华经营场所购得涉案铁锁,公证机构为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燕华销售了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均标注“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三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近似,且均使用在锁具产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三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何燕华未经许可,销售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三环公司请求被告何燕华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三环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何燕华的侵权获利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何燕华的侵权过错、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以及原告“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早在1999年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燕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何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燕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何燕华在支付赔偿款时应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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