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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与楼秀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626号
案件名称李东与楼秀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东,楼秀玲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李东,经商。

委托代理人:朱凌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江萍,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楼秀玲,经商。

原告李东诉被告楼秀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东的委托代理人朱凌峰、丁江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楼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起诉称:2008年8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手摇手电筒(215)”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09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8××××.7,目前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

近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且已落入ZL200830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即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并且被告实施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0830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包括合理费用)。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楼秀玲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该证书裁明专利号为ZL20083018××××.7名称为“手摇手电筒(21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26日,专利权人为李东,原告以此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权属等情况。

二、专利收费收据一份,载明温州市东腾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为ZL20083018××××.7号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交纳了年费900元。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有效专利。

三、委托合同一份,载明2012年7月6日,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接受原告李东的委托,指派朱凌峰律师、丁江萍实习律师作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代理人,代理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书/调解书生效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交纳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在承办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询费、差旅费、食宿费、通讯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暂定为5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楼秀玲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3018××××.7名称为“手摇手电筒(2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法律保护期内。

三、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实际委托了律师,但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故本院将在查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支出的合理律师费。

原告申请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法保全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即手摇手电筒一个,并制作了保全笔录。

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在自己所经营的商位上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

但原告对保全笔录中王亚燕关于被告楼秀玲将摊位出租给其经营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即手摇手电筒一个来源于被告楼秀玲所经营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3-17624号商位的货柜,至于保全笔录中王亚燕陈述该商位系其从被告楼秀玲处租赁经营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手摇手电筒(21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9年8月26日该申请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18××××.7,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产品为手摇手电筒,专利证书裁明该外观设计共有六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共六幅视图(见附件一),各视图显示专利产品分为两大部分:灯头、筒身。

从主视图观察:专利产品的基本形状从上自下由一个半弧形的灯头逐渐缩小连接至长方形柱体筒身,筒身下部的边角均为有弧度的流线圆角(结合仰视图观察),筒身正下方设一个半圆形孔,筒身正中部位有一长方形凹槽。

从后视图观察:在筒身右上方设一充电用手摇柄,筒身左下角设一半圆弧形凹槽,该手摇柄斜侧于筒身并突出于筒身,其末端可嵌于筒身左下角的凹槽中,筒身与灯头连接处的左、右边及筒身中间部位右边均设一大小相同的圆孔凹槽。

从右视图观察:灯头下段部位设一长方形凹槽,槽内设一带有突起条纹的开关。

左、右视图互为对称设计。

从俯视图观察:灯头整体呈长方形且四角均为有弧度的圆角,灯头正中部位均匀设三个大小相同的灯泡。

被告楼秀玲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3-17624号商位的经营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讯器材。

2012年8月24日,本院依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3-17624号商位保全到被控侵权产品即手摇手电筒一个(见附件二)。

庭审经比对,被控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委托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朱凌峰律师、丁江萍实习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3018××××.7名称为“手摇手电筒(2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尚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手摇手电筒,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

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进行判断,可发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8月26日获得授权,被告有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客观情况,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款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被告楼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秀玲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李东专利号为ZL200830188968.7名称为“手摇手电筒(2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楼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东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

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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