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知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峰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吴峰祥与被上诉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一案中,上诉人吴峰祥未在原审判决告知的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峰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知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