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五初字第0084号原告某装饰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我公司图形注册商标(注册号41*****)相同商标,侵犯了我公司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向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进行了投诉。
北辰工商局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处罚决定,除没收侵权产品及商品标识外,另没收非法所得14004元,现该案上述行政机关已处理完毕。
由此,被告侵权事实清楚,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原告付出巨大努力,经济蒙受损失。
其中为调查侵权事实动用专门车辆进行跟踪、调查、取证;
车辆的折旧、维修、保养、燃油等计16884元;
人员补助14700元;
建立打假热线800元;
律师咨询代理费2万元;
通讯费1260元;
照片冲印费20元;
我公司减少的利润14004元。
总计67668元。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668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装饰公司享有”天*”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的第19类,商标注册证号为41*****号。
2011年11月29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根据原告单位的举报,经现场取证,作出津工商辰处字(2011)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李某某,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
……。
现查明:……,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13日在北辰区某村,订购原料聚乙烯醇2500公斤,带有”天*”图形商标的空桶1200个,标签3000个,没有商标的空桶1200个,进行108胶生产罐装。
再查,当事人将购进的聚乙烯醇放入反应关注水搅拌生产出108胶,在未经”天*”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下,将其中一部分灌入带有”天*”商标的桶中(规格为16公斤/桶),另一部分灌入没有商标的桶中(规格16公斤/桶)。
至2011年10月13日,李某某共生产罐装带有”天*”商标108胶900桶,销售568桶,售价25元/桶,销售额14000元,获利5112元。
现姚庄村、西堤头村库存带有”天*”商标的108角332桶,带有”天*”商标的108胶空桶242个,”天*”商标标识2000个。
当事人自述已售出的带有”天*”商标的108胶与库存为同一生产线罐装且不能提供上述108胶的销售去向,对于当事人已售出108胶工商局一并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08胶……”。
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在勘验笔录上均签字确认。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对李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对上述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以上事实有商标专用权证、津工商辰处字(2011)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与本案庭审笔录一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商标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公认的商业道德。
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天*”图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及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额。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装饰公司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装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杜金明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