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344号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继宝。
委托代理人:黄正伟。
委托代理人:郑杜娟。
被告:乐���(宁波)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安祥。
委托代理人:鲍明伟。
委托代理人:陈亚纳。
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双星公司)为与被告乐仕(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仕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跃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伟、郑杜娟,被告乐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跃双星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电脑化制衣吊挂系统等制衣机械设备制造的中外合资企业,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进站导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于2010年2月17日授权公��,专利号为ZL20092011××××.9。
2012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使用的制衣吊挂系统工作站中衣架的进站导轨部分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11××××.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仕公司辩称:1、被告是专业从事服装生产的企业,没有生产原告所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不知道原告拥有涉案专利,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原告飞跃双星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092011××××.9,名称为“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进站导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及专利有效的事实;
证据2.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3.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曾使用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知道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明显过高,且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无法确认是否实际履行;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使用原告所谓的涉案专利产品为试用,并未签订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知道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被告乐仕公司未提供证据。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赴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区嵩江路的乐仕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从该公司生产车间发现6条生产线,共216套被控侵权产品,并依法查封其中的1套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飞跃双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的数额及是否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仅系一份送货单,无法证明被告知道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因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下:2009年5月15日,原告飞跃双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进站导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1××××.9。
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进站导轨,设置在制衣工作站进站处,进口端与设置在支架上的主轨相接触,进站导轨出口端与升降臂末端导轨相联,其特征在于,所述进站导轨呈螺旋状弯曲盘旋,所述进站导轨出口端所处水平面低于升降臂末端导轨所处水平面,且出口端与升降臂末端导轨之间设有能将出口端处的衣架传输至升降臂末端导轨上的推动装置。
该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乐仕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安祥,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及针织品的制造、加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赴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区嵩江路的乐仕公司进行保全,在该公司生产车间发现6条生产线,共216套被控侵权产品,并依法查封了其中的1套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照片。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赴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区嵩江路的被告处进行现场勘验比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进口端与主轨并非始终接触,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进口端与主轨相接触的技术特征不同。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经现场勘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至于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进口端与主轨并非始终接触,本院认为,通过现场勘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需要通过进口端与主轨相接触才能完成其整个工作过程,且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进口端与设置在支架上的主轨相接触”并未限定接触的状态是始终接触还是选择性接触。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乐仕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乐仕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包括6条生产线,216个工作站,数量较大,价值较高,如判令其销毁侵权产品,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不相当,且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在本院证据保全的过程中有关于合法来源的陈述并提供了一份销售合同,但该销售合同无被告乐仕公司签章,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作为证据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提供合法来源。
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但因未提供产品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仅存在使用一种侵权行为;
被告使用了6条生产线,共216套侵权产品,数量较大且价值较高;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仕(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119954.9,名称为“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进站导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乐仕(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乐仕(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张良宏审 判 员 宋 妍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http://www.ipsoon.com/zhli/﹥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