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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059号
案件名称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常熟市海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富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任南村。

法定代表人高资文,董事长。

原告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3年1月16日,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海科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原告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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