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知初字第2011号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丽芳。
被告杭州吾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开华。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栾永超。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吴坤。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诉被告杭州吾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丽芳,被告吾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永超、吴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驼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骆驼”、第3596417号、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其中第101337号商标更是历史悠久。
原告骆驼公司原名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专业销售“骆驼”系列商品的著名企业。
2012年原告经核准受让商标专用权人万金刚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权对假冒“骆驼”系列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作为中国著名的户外休闲鞋服品牌,原告“骆驼”系列商标凭借多年积累的产品开发、设计生产、推广销售能力,深受广大户外休闲消费者的青睐和认可。
“骆驼”系列品牌产品的宣传销售遍布全国,目前已在全国范围拥有多家分公司、办事处和专卖店。
同时,原告还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在全国范围内宣传推广骆驼品牌及文化。
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原告的上述“骆驼”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取得极高知名度,成为中国户外运动休闲第一品牌。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鞋产品上使用了图形,侵犯原告第101337号、第356417号商标权;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骆驼”、“美国骆驼”、“camel”、“usacamel”进行网店宣传,侵犯了原告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第3596417号、第3993666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骆驼吾德专卖店”作为网络店铺名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明知原告具有上述商标权利的情况下,仍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超额侵权利益,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掠夺了骆驼系列品牌产品的市场份额,淡化了知名商标的显著性。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有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鞋产品;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骆驼”、“美国骆驼”、“camel”、“usacamel”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在淘宝网上发布的全部侵权商品、广告信息;
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骆驼吾德专卖店”作为网店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吾德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是和“骆驼队长”注册商标,由权利人合法持有并授权给被告使用。
2、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由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制造,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总经销,具有合法来源。
即使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被告作为终端零售商,已尽到防范知识产权侵权的义务,无主观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在网店中使用的“骆驼”、“美国骆驼”、“camel”、“usacamel”等是对“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使用,并非对原告注册商标的混淆和冒用。
4、2011年6月底,被告已停止涉案网络销售业务,并与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完成了退货结算。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骆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101337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证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证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证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1)粤穗海证民字第23040号商标授权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商标授权书,证明原告的商标授权行为。
8、商标授权书,证明原告的商标授权行为。
9、商标商品的宣传手册,证明注册商标最早于1981年开始使用。
10、中国登山协会合作协议,证明原告“骆驼”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
11、中国登山队户外休闲专用产品证书,证明原告“骆驼”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
12、荣获“2010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证书,证明原告“骆驼”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
13、北京奥运火炬接力珠峰传递成功纪念牌,证明原告“骆驼”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
14、“2011易观传统企业电子商务TOP50”,证明原告“骆驼”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
15、“2011年中国电子商务运营领军品牌奖”,证明原告“骆驼”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
16、“中美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研讨会战略合作伙伴称号”,证明原告“骆驼”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
17、“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证明原告“骆驼”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
18、媒体报道文献复制证明,证明原告“骆驼”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
19、媒体报道文献复制证明,证明原告“骆驼”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
20、广告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骆驼”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
21、2011年广告投放框架协议,证明原告“骆驼”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
22、2012年广告投放框架协议,证明原告“骆驼”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
23、(2010)鄂楚信证字第304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标有图形的鞋产品。
24、(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566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经营的网店中使用“骆驼”、“美国骆驼”、“camel”、“usacamel”等标识,侵犯了骆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使用“骆驼吾德专卖店”作商家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25、(2011)天民初字第153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对生产商、总经销商采取诉前禁令措施。
26、(2011)天民初字第153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对生产商、总经销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7、(2011)天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令总经销商销售的鞋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28、(2012)长中民五终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总经销商销售的鞋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29、(2011)闵民三(知)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网络侵权案件的生效判决。
30、“傍名牌”不正当竞争的批复,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总经销商销售的鞋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31、工商处罚决定书,证明合肥销售商因销售大漠侵权鞋产品被当地工商部门处罚。
3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务清单,证明兰州总代理商因销售“大漠”侵权鞋,所有侵权产品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3、关于常新宇销售“大漠”注册商标鞋品是否侵犯“骆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答复,证明兰州市工商局认定兰州代理商销售的鞋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34、新闻报道,证明媒体对相关案件的报道。
35、新闻报道,证明媒体对相关案件的报道。
36、销售票据,证明原告维权费用的合理支出。
被告吾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1064221号、第4703171号注册商标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商标使用情况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有权对注册商标进行合理使用。
2、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及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和授权文件一组,证明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及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真实存在,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
3、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和特许经销协议及2011年7月1日的退货单一组,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网店于2011年6月停止经营后,相关存货均已退回,不再销售涉案产品。
4、荣誉及广告投放情况,证明被告产品的知名度。
5、公证书三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虚假宣传。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骆驼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第101337号商标的核准类别是“皮鞋”,在授权时扩大为“鞋”,使用不规范;
证据8中被授权人是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7、8系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万金刚将商标授权给案外公司使用的授权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3、被告对证据9、15、16、17、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被告对证据10-14、20、2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公司行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协议主体非原告公司、所获荣誉、证书等并非授予原告,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5、被告对证据18、19、34、35的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新闻报道。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媒体报道,其内容真实性未经核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6、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只使用了“美国骆驼”和“USACAMEL”等,没有使用原告商标,被告商品由“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监制,使用“美国骆驼”有合法授权。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网店使用的是“美国骆驼”和“USACAMEL”,有合法来源;
“骆驼”是“骆驼队长”的简称,发票抬头“骆驼”系“美国骆驼”的简称,是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并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对证据25-3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25-29系人民法院对其他案件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据30-33系工商部门对其他案件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9、被告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销售票据可以证明原告购买侵权商品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吾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将“骆驼队长”简化为“骆驼”使用是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显著部分为大漠,图案上的四肢动物不一定是骆驼;
被告明知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故意简化使用,具有侵权恶意。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系法定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能证明商标权利人的主体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原件核对,打印文件是香港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认证部分却是美国纽约的,两者自相矛盾;
不能证明被告网上使用“美国骆驼”的渊源及授权。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且该证据中内容存有矛盾,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3、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证据是为诉讼需要制作,不符合普遍使用的单据格式,特许经销协议的合作日期明显错误,被告经营了两个品牌,不能证明是涉案品牌,与本案商标没有直接关联性。
本院认为,虽然特许经销协议存在部分瑕疵,但该组证据证明的被告商品来源,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特指品牌和货号,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案外公司的推广宣传与本案商标侵权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5、原告对证据5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相关情况发生在公证日期之前,其中的内容不具有参考价值,且第三份公证书为恶意诉讼并已败诉。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涉及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万金刚取得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骆驼”、第3596417号、第399366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0133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鞋(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
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
运动鞋;
凉鞋;
靴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
第359641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
第399366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凉鞋;
运动鞋(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
2012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骆驼公司受让第3515856号“骆驼”、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
2012年9月20日,骆驼公司受让第101337号、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
2010年11月15日,万金刚的委托代理人赵伟鹏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0年11月19日,赵伟鹏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主页面,搜索“骆驼吾德专卖店”,进入“淘宝商城”(现称“天猫”)中该网店页面,点击货号为“88852”的鞋子,下订单购买鞋子一双。
2010年11月22日,所购鞋子以快递方式寄送至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赵伟鹏对鞋子现状及随到的快递单、发票拍照后,公证处对货物现场封存并交由赵伟鹏保管。
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对上述网上购物及收货封存过程出具了(2010)鄂楚信证字第3046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淘宝商城中网店介绍:“商家:骆驼吾德专卖店,公司名:杭州吾德贸易有限公司”;
网店宣传中多处使用“美国骆驼”文字,所购商品介绍“美国骆驼2010新款牛皮男鞋户外休闲鞋防滑耐磨底多功能休闲鞋,价格:¥199.00,宝贝详情:品牌:camel/骆驼”;
商品照片显示所购“休闲鞋”在鞋面装饰处使用了图形。
骆驼公司为本次公证购买商品支付199元。
吾德公司对其销售的涉案“休闲鞋”上标有图形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4月13日,万金刚的委托代理人赵伟鹏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1年4月18日,赵伟鹏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淘宝商城,搜索进入“淘宝商城骆驼吾德专卖店”,在店铺中依次购买名为“美国骆驼牛皮男鞋网面透气休闲鞋都市时尚百搭休闲鞋凉鞋”,“10夏季新款美国骆驼真皮男鞋沙滩鞋/休闲凉皮鞋/凉鞋B30417”,“2011新款美国骆驼英伦头层牛皮男鞋休闲皮鞋软面皮休闲鞋”,“美国骆驼新款增高鞋头层牛皮柔软男休闲鞋舒适内增高鞋A0112”,“美国骆驼英伦简约头层牛皮男鞋时尚休闲皮鞋休闲鞋A052”商品共五件。
2011年4月20日,快递员来到公证处请求签收包裹;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赵伟鹏收取包裹一个并在邮寄详情单上签字。
公证人员对赵伟鹏签收的包裹及内包物品拍照后封存。
之后,赵伟鹏在网上确认收货并付款。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566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淘宝商城中网店介绍:“商家:骆驼吾德专卖店,公司名:杭州吾德贸易有限公司”;
店铺首页及导航分栏处醒目位置使用“美国骆驼USACAMEL”文字,在商品介绍中大量使用“美国骆驼”及“USACAMEL”文字,宝贝详情中大量使用“品牌:camel/骆驼”;
同时载明“美国骆驼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美国骆驼商标中国大陆唯一生产商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骆驼吾德专卖店保证所售骆驼为正品质量严格按照国家法定三包(淘宝商城诚信卖家)……制造商: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
吾德公司出具的销货单载明了“品牌:骆驼”及所购商品的货号、价格等信息。
该公证书还显示:使用“美国骆驼”等文字作商品宣传的众多鞋子中,销量前三位的鞋子分别已销售“3639件、2007件、1208件”,对应单价分别为“268元、398元、255元”。
骆驼公司为本次公证购买商品支付1222元。
另查明,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42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
2012年6月20日,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4703171号“骆驼队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皮带、帽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止。
还查明,骆驼公司原为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注册资本1050万元,经营范围:加工、制造、销售:服饰、皮具、鞋。
吾德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服饰、鞋帽箱包、皮具、针纺织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
庭审中吾德公司确认:其在淘宝商城中开设的“骆驼吾德专卖店”,从2009年1月开始经营至2011年6月30日止。
骆驼公司对“骆驼吾德专卖店”现已停止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
吾德公司确认被控侵权鞋产品由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总经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吾德公司销售标有标识的鞋产品,以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使用“骆驼”、“美国骆驼”、“camel”、“usacamel”标识是否侵犯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吾德公司在淘宝商城上以“骆驼吾德专卖店”作网店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判定本院认为,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
商标的根本目的和基础作用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骆驼公司系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骆驼”、第3596417号、第3993666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吾德公司对外销售的标有标识的“休闲鞋”,属于骆驼公司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范围内的商品,与骆驼公司第1013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鞋”虽不同,但两者在功能、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吾德公司销售的“休闲鞋”在鞋面装饰处使用标识,起到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应为商标使用。
将该标识与骆驼公司的商标进行比对,其中骆驼公司第101337号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其骆驼图形和“骆驼”文字均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力。
涉案休闲鞋上使用的标识,虽然骆驼的数量及细微形态与骆驼公司的骆驼图形均有不同,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所感知的仍为骆驼图形;
骆驼图形仍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故,标识与骆驼公司第101337号商标以及第3596417号商标构成近似。
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控休闲鞋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吾德公司销售有标识的“休闲鞋”的行为侵犯了骆驼公司第101337号和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吾德公司抗辩其鞋产品中图形是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本院认为,商标系骆驼图形、大漠文字、太阳图形、外圈各要素组合形成的一个整体图形;
对图形而言,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所感知的系独立的骆驼图形,而不是注册商标所表达的整体图形和统一意境。
图形并非是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故本院对吾德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吾德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商城“骆驼吾德专卖店”网页上大量突出使用“美国骆驼”、“USACAMEL”文字,商品介绍中使用“品牌:camel/骆驼”等标识。
以上标识是对其出售的商品进行的宣传展示,为与同类商品相区别,已经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以上标识与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骆驼公司第101337号中,骆驼图形和“骆驼”文字均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力;
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系中英文组合而成,两者为对应关系,其中“CAMEL”与“骆驼”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力。
吾德公司使用“骆驼”、“美国骆驼”标识,其主要识别部分均为“骆驼”,与骆驼公司第3515856号“骆驼”、第101337号、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吾德公司使用“CAMEL”、“USACAMEL”标识,其主要识别部分均为“CAMEL”,与骆驼公司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吾德公司大量突出使用上述标识,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角度,足以误认为其销售的相关鞋产品来源于骆驼公司或者与骆驼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即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而构成商标侵权。
吾德公司辩称其网店中使用的“骆驼”、“美国骆驼”等文字,是对“骆驼队长”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也是对“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未侵犯骆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虽然“骆驼队长”系案外公司的合法注册商标,但吾德公司以“骆驼”、“美国骆驼”等形式使用,易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骆驼”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导公众。
同时,吾德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证明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及其享有的注册商标;
即使该主体及商标真实有效,也不影响吾德公司使用的上述标识与骆驼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故本院对吾德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行为。
骆驼公司依法享有第3515856号“骆驼”、第101337号及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形成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淘宝商城中的网店名称作为交易主体标识,能够揭示商品提供者;
相关公众可以通过网店名称区分商品来源。
吾德公司作为骆驼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骆驼”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主动避让骆驼公司的在先权利,却故意将“骆驼”作为网店名称的核心部分,在淘宝商城中开设“骆驼吾德专卖店”经营同类鞋商品,意图不正当搭借骆驼公司知名品牌形成的市场竞争优势,极易造成公众误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骆驼公司或者与骆驼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销售者要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就必须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且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即主观上无过错。
本案中,吾德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退货单、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的声明、授权书,以及其网店中关于制造商(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等描述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吾德公司所售鞋产品的合法来源。
但,吾德公司作为专业的商品零售经营者及骆驼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应具有较高的品牌认知能力和注意义务,理应知道骆驼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
其在淘宝商城“骆驼吾德专卖店”的宣传推广中大量突出使用了“美国骆驼”、“USACAMEL”,以及“品牌:camel/骆驼”等标识,意图搭借骆驼公司知名品牌形成的市场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主观上存有过错,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吾德公司认为其无主观恶意,已尽到防范知识产权侵权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吾德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有标识的侵权鞋产品,以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城网店中使用“骆驼”、“美国骆驼”、“camel”、“usacamel”等标识,侵犯了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
其在淘宝商城中以“骆驼吾德专卖店”作网店名称亦构成对骆驼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吾德公司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骆驼吾德专卖店”现已停止经营,涉案侵权信息已经删除,骆驼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骆驼公司要求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骆驼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及吾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骆驼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吾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规模、商品利润、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认定。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1、骆驼公司注册商标的取得时间、商标使用情况、宣传投入及被侵权注册商标的数量;
2、骆驼公司的相关商标商品在国内特别是在网络销售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销售量;
3、吾德公司在“骆驼吾德专卖店”中大量、突出使用涉案侵权标识,主观过错明显;
4、“骆驼吾德专卖店”中相关鞋产品的销售量及销售额巨大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吾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杭州吾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