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知民初字第29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伟,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木良,男,汉族,1953年12月3日生。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木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伟、被告马木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称:“浪莎”商标为原告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2011年6月,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发现被告有销售侵权注册商标商品的嫌疑,同年7月,该局对被告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
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具体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系第1106653号“浪莎”文字商标及第3059143号“浪莎”图形商标注册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诉争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
3、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企业情况;
4、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马木良侵权事实;
5、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明被告马木良系秦淮区***袜子批发部经营业主;
6、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提供的律师费、查档费等凭证,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马木良辩称:1、被告村里的人捡到一堆袜子,被告好心代卖,因此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2、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3、工商部门认为被告销售假冒“浪莎”牌的袜子,被告作为一个普通的销售人员,根本无法辨别“浪莎”牌袜子的真假;
4、工商部门已经处罚过被告了,被告也认识到错误,原告不应当再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只是个体经营户,收入有限,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诸暨市大唐镇柱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侵权产品系被告同村村民拾到,被告在南京销售上述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提供的6组证据、被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1日注册了第1106653号“浪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针织品(服装),衬衫,西服制服,内衣裤,鞋,裤子,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袜。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关于‘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4月24日,第1106653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
2003年4月14日,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59143号“浪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13日。
2011年6月上旬,被告马木良为牟利从他人手中购买78包“浪莎”品牌的袜子进行销售,进价20元/包(1包/6条),购货款1560元。
2011年6月13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对位于该区夫子庙大市场二楼袜厅*号摊位(马木良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马木良对外销售14包(1包/6条)“浪莎”品牌的袜子,有尚未销售的“浪莎”牌袜子64包(1包/6条),对外销售14包(1包/6条)“浪莎”品牌的袜子已办理退货手续。
经“浪莎”商标权人鉴定,该批产品系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1年7月4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作出秦工商案字(2011)第0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马木良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1、没收78包(1包/6条)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袜子;
2、罚款人民币156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2001年3月26日,南京市秦淮区***袜子批发部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核准成立(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马木良,经营场所为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大市场二楼袜厅*号摊位,经营范围为袜子销售。
又查明,根据义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反映,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前身为义乌市宏光有限公司,企业���多次名称变更,期间名称曾为“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系第1106653号“浪莎”文字商标及第3059143号“浪莎”图形商标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马木良因销售假冒“浪莎”牌袜子,为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行政查处,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马木良具有侵权事实。
被告马木良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马木良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马木良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马木良的侵权过错、经营规模、侵权物价值���已受到相应行政处罚以及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木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106653号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木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马木良负担1300元(此款已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预付,被告马木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