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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4296号
案件名称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华区若厝华商贸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4296号原告: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宁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若厝华商贸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

经营者:骆吕,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华区若厝华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2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优斐斯”商标注册人,涉案商标在化妆品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其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医美小仙女”中大量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原告向淘宝网投诉后,被告向淘宝网出示了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种类数量不符的进货凭证,无法证明其商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优斐斯”商标注册权利人,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等。

2019年1月24日,登陆被告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医美小仙女”,页面显示其中出售“UFACE优斐斯烟酰胺精华液”(单价172.96元,累计评论38)、“优斐斯传明酸精华液”(单价172.96元,累计评论865)、“UFACE优斐斯多效修护面膜”(单价162.96元,累计评论343)、“优斐斯舒爽修护面膜”(单价77.42-86.24元,累计评论1078)、“UFACE优斐斯长效清爽隔离霜”(单价225元,累计评论16)。

当日,原告以811.3元购得前述商品各1件。

前述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相比较,外包装使用的文字及标注有不同,且部分防伪码损毁。

其中“UFACE优斐斯烟酰胺精华液”、“UFACE优斐斯多效修护面膜”、“优斐斯舒爽修护面膜”的委托方为“上海强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

原告当庭陈述,上海强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X号商标原注册人,该商标于2017年10月转让给原告后,上海强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不再生产前述商品。

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淘宝网投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淘宝网上传了其从案外人湖南鸿元鑫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购入120盒“优斐斯舒爽修护面膜”的增值税发票和销售清单,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前述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优斐斯舒爽修护面膜”单价30余元,前述销售清单载明的“优斐斯舒爽修护面膜”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日。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20元。

以上事实,由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资料、(2019)沪闵证经字第268号、第26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曾向淘宝网上传的商品合法来源相关证据中记载的商品种类、生产日期等信息均与被控侵权商品不符,其也未当庭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维权开支,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华区若厝华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成华区若厝华商贸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三、被告成华区若厝华商贸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5元,由原告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5元,被告成华区若厝华商贸部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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