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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良鑫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知民终4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良鑫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良鑫百货商店;郑州市金水区盛世九州烟酒商行;郑州市郑东新区芳华烟酒店;郑州市金水区亚洲百货店;郑州市中原区鼎盛烟酒商店;郑州市中原区和谐烟酒商行;郑州市金水区常青烟酒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知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良鑫百货商店。

经营者:周春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盛世九州烟酒商行。

经营者:彭厚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芳华烟酒店。

经营者:王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亚洲百货店。

经营者:王保玲。

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鼎盛烟酒商店。

经营者:范汉文。

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和谐烟酒商行。

经营者:王景战。

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常青烟酒百货商店。

经营者:龚秀侠。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良鑫百货商店、郑州市金水区盛世九州烟酒商行、郑州市郑东新区芳华烟酒店、郑州市金水区亚洲百货店、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鼎盛烟酒商店、郑州市中原区和谐烟酒商行、郑州市金水区常青烟酒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知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均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本案中,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各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是同一事实且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当事人之间亦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连带关系,因此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或可合并审理的情形。

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知民初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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