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403知民初85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汇九洲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自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汇九洲禽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且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