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奉化市东升胶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832000042447,注册地: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下霍庙村。
法定代表人:孙培能。
诉讼代表人陈洁美,于浙江省奉化市,系奉化市东升粘胶制品有限公司出纳。
被告人孙培能,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奉化市东升粘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萧王庙街道青云村11组17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奉化市东升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培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奉化市东升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洁美、被告人孙培能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培能所经营的被告单位奉化市东升粘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未经“GLOBE”商标注册所有人德信企业公司及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唯一合法授权且独占使用的珠海地球胶粘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应约旦客户订单要求,私自生产了766000个带有“GLOBE”��标的胶带,后在2011年9月份出口期间,被宁波北仑海关查获,该批胶带的售价为人民币222140元。
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孙培能被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孙培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有关的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培能、被告单位奉化市东升粘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的证言、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声明书、备案详细内容、商标详细信息、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案件线索核查登记表、案件通报单、涉案货物清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形式发票、发票、海关扣留凭单、货物清单、被扣货物的照片、和解书、撤销扣押申请书、解除扣留通知书、证明、刑事调解书、收据、人口信息表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奉化市东升粘胶制品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培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奉化市东升粘胶制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孙培能作为该被告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孙培能适用缓刑。
对被告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培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奉化市东升粘胶制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孙培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