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胜雷,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系永嘉县佳家乐锁厂业主,经营地址:瓯北镇黄田千石村。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小忠,男,汉族,1961年4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崇书,系郑州建材白庄五金水暖市场洲海锁具销售处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货栈街白庄五金水暖市场西区*排*号。
上诉人谢胜雷与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五金公司)、原审被告谢小忠、邹崇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雅洁五金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谢胜雷、谢小忠、邹崇书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
2、谢胜雷、谢小忠、邹崇书连带赔偿雅洁五金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
谢胜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谢胜雷及原审被告谢小忠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雅洁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邹崇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X。
之后,曹湛斌将该专利许可雅洁五金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2年7月27日。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组件1面板和组件2把手两部分组成。
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中央为略高的长方形凸台,左右两侧伸出狭长的窄条,面板上端为弧形过渡,下端为直角,面板下部约三分之一处有一锁胆孔,上部约三分之一处有一把手孔。
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整体呈L形,转轴部分转弯后与手柄之间的过渡部位设置有一条分隔线,手柄正面视图为长方形,长方形正中设计有横向排列的两条平行装饰线,一直延伸到手柄外端的截面,手柄外端的截面呈近似扇形,转轴部分的截面呈插头状,在安装时插入面板上部的把手孔内,把手与面板组成门锁。
2011年8月16日,雅洁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楚悟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1年8月17日16时45分,公证处人员随同陈楚悟到郑州白庄陶瓷五金水暖市场(郑州市中州大道货栈街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一家门头标有“长城五金锁具”的店铺内(门头显示地址为:西区2排5号),陈楚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锁具四套,其中一套型号为“L337L68”的“雅多”锁具,并取得了盖有“郑州建材白庄五金水暖市场洲海锁具销售处”印章的《销货清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陈楚悟购买上述物品的过程均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1)郑黄证经字第260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锁具由黄河公证处封存后,由雅洁五金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雅多”锁具,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了“雅多+YADUO”商标,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是“永嘉佳家乐制锁厂”,地址是“千石工业区”。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面板和把手两部分。
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左右两侧伸出窄条,中央部分略高于两侧的窄条。
面板上下两端均为弧形过渡,面板下部约三分之一处有一锁胆孔,上部约三分之一处有一把手孔,把手整体呈L形,折弯后过渡部位有一条凹槽线,握手部分正面视图为长方形,长方形中间显示有上下平行的两条线,外侧端面则没有,把手外端的截面为近似扇形,把手与面板的连接部位有一近似扇形的底座。
在安装状态下,把手与面板组装成门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有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面板的下端为弧形过渡,涉案专利设计为直角;
2、被控侵权产品把手和面板的连接处有突起部分,涉案专利设计则没有;
3、被控侵权产品把手正面的两条线没有延伸至外端截面,涉案专利设计则延伸至外端截面。
两者其余特征均相同。
雅洁五金公司当庭亦认可两者的上述区别,认为两者的外观实质性相同,构成近似。
谢胜雷、谢小忠则认为对两者不同。
另查明:谢胜雷系永嘉县佳家乐锁厂业主,经营地址:瓯北镇黄田千石村,成立日期为2003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制锁加工。
谢小忠系“雅多+YADUO+图”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锁(非电),车辆用金属锁等,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
邹崇书系郑州建材白庄五金水暖市场洲海锁具销售处的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货栈街白庄五金水暖市场西区2排5号。
成立日期为2004年7月1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锁具。
原审法院认为:曹湛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授权,获得ZL20063006××××.X号“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雅洁五金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故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两者虽然在门锁面板的底部、把手侧端及面板与把手的连接处略有不同,但在正常使用时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不容易被观察到,其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性影响,不足以构成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关于谢胜雷、谢小忠、邹崇书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雅洁五金公司主张谢胜雷、谢小忠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谢胜雷认可被控产品是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了“雅多+YADUO+图”商标,该商标所有权人为谢小忠,因此认定谢胜雷、谢小忠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邹崇书未提交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产品为合法来源的证据。
谢胜雷、谢小忠、邹崇书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雅多”品牌锁具)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雅洁五金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雅洁五金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雅洁五金公司要求谢胜雷、谢小忠、邹崇书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要求谢胜雷、谢小忠、邹崇书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雅洁五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谢胜雷、谢小忠、邹崇书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其要求谢胜雷、谢小忠、邹崇书销毁被控产品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雅洁五金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谢胜雷、谢小忠、邹崇书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涉案外观专利的价值等因素,将谢胜雷、谢小忠的赔偿数额确定为50000元,邹崇书的赔偿数额确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谢胜雷、谢小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雅洁五金公司第ZL20063006××××.X号“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邹崇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洁五金公司第ZL20063006××××.X号“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3、谢胜雷、谢小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洁五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4、邹崇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洁五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5、驳回雅洁五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雅洁五金公司负担1000元,谢胜雷、谢小忠共同负担2300元。
谢胜雷上诉称:1、雅洁五金公司生产的经曹湛斌许可的“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专利号为ZL20063006××××.X的外观设计专利,早在2008年以前在国内已经大量公开销售和使用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的产品,该外观设计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2、本案中谢胜雷生产的产品与雅洁五金公司的产品外观明显不同,即其产品与被保护的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雅洁五金公司的保护范围之内。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庭审中,谢胜雷放弃了其生产的产品与雅洁五金公司的专利外观设计明显不同的上诉理由。
雅洁五金公司答辩称: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法院不应当审查,而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谢胜雷是否侵害了雅洁五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胜雷认为本案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并称在2008年以前国内已经大量公开销售和使用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的产品,但谢胜雷却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专利仍处在专利有效保护期内,谢胜雷、谢小忠所生产的“雅多”品牌锁具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构成近似,落入了雅洁五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谢胜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