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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GOLDENUPLIMITED.(金轩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湾仔,21/F,CCWuBuilding,308HennessyRoad,Wanchai,HongKong)。
法定代表人:骆焕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EUXLUXINC.(德克斯·卢克斯公司)。
住所地:美国。
法定代表人:SaraNaghedi,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GOLDENUPLIMITED.(金轩有限公司)因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2)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GOLDENUPLIMITED.(金轩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牵连管辖原则及涉外案件的特征,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以一份《律师函》称:“被上诉人在广州市境内单委托手袋生产商生产销售各类标识为“DEUXLUX”手袋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商标权……”为由起诉上诉人,从该份《律师函》函告的内容可知,函告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地为广州市,而不是花都区。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应为广州市,且本案为涉外案件,故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根据一般管辖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在香港,故国内无权管辖本案,原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被上诉人曾在花都区企业生产涉案商标产品,上诉人曾在花都区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定花都区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审法院自2012年9月1日起可审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