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一桥大路**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26400000038。
组织机构代码:75345735-5。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秀梅(又名石梅),女,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秀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石秀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是香港上市公司美即控股旗下公司,2003年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禹分局核准注册,专门研发、生产、销售护肤品,并为“流金丝语”、“唧唧”、“十珍驻颜”、“六酿御白”、“七子白”、“”、“”、“”、“”等商标的专有权人。
且经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对“美即”、“”享有生产、销售使用权,并有权进行相应的商标维权。
同时,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美即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为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美即面膜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化妆品类产品,对此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2012年9月1日,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奇台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到被告石秀梅店内购买了部分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行为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保全公证。
被告石秀梅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秀梅辩称:我认可销售了美即面膜2盒60片,但是不知道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我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如果经审查确认我销售的商品属于假冒商品,我将立即停止销售。
对原告请求的20000元赔偿我方不认可。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书证及物证: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涉本案商标权属来源。
1、(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5058号公证书,内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号:5639389,注册人:佘雨原512323720411005,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
公证上述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所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属实。
2、(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5060号公证书,内附编号:ZR201031485ZM《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核准第563938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美即控股有限公司(MAGICHOLDINGSGROUPLIMITED)。
公证上述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所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属实。
3、《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双方为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与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将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无偿许可给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27日。
4、(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5059号公证书,内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内容为,对第3项证据内容予以备案。
公证证明上述内容与原件相符,所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属实。
以上证据拟证明“”商标标识系注册商标,原告通过签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取得“”商标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5、(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5053号、25054号、25055号公证书,分别内附“”、“”、“”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号分别为:7653179号、7653180号、7653181号,注册人均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
三份公证证明上述内容与原件相符,所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均属实。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经申请获得“”、“”、“”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公证处于2012年9月17日做出的(2012)新奇证字第98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庭开封比对)。
用以证实被告销售了标有“”商标标识以及“”、“”、“”图形商标的面膜的事实。
2、原告生产的美即面膜,用以证明原告产品的特征并与被控侵权产品区分。
3、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在被告处购买的面膜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标有涉本案注册商标的面膜系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石秀梅经质证,对奇台县公证处(2012)新奇证字第98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鉴定报告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且公证处封存的产品一直未打开,如何鉴定其中的产品系假冒。
对原告陈述的真假美即系列面膜的比对情况说明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系原告为甄别被控侵权产品所出具,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比对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0000元的依据。
1、(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696号、697号、699号、700号、701号、702号、703号、704号公证书各一份,内附《广告协议书》复印件,公证所附内容与原件一致。
该组证据拟证实原告美即牌面膜产品在多地、多家卫视、公众等媒体上持续、广泛的进行广告宣传,广告费用达数亿元人民币,在消费市场中享有很高知名度与产品信誉。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金额2000元;
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600元;
3、交通费票据及餐费票据共计13张,金额365元;
4、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1张,金额27元;
5、送达费票据5张,金额85元。
被告石秀梅经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认为这些费用不是商标法规定的为了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而是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餐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石秀梅为证实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恒鑫发货清单2页,证实被告销售的美即系列面膜是有合法进货渠道的。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单据上无发货人的签字盖章,且是复写件,发货单上的品名也并非美即面膜。
因该发货清单无发货人签字或盖章,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陈述、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香港上市公司美即控股(MAGICHOLDINGSGROUPLIMITED)旗下公司,2003年8月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注册,专门生产、加工、销售护肤类等产品,现在国内主要销售美即系列面膜。
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为第7653179号注册商标“”,第7653180号注册商标“”、第7653181号注册商标“”等图形商标的专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等。
2010年11月14日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美即控股有限公司(MAGICHOLDINGSGROUPLIMITED)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ZR201031485ZM《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成为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等。
美即面膜是原告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类产品,原告在美即面膜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推广该品牌。
2012年9月1日,美即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奇台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到被告石秀梅店内购买了标有“”及“”、“”、“”的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行为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保全公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美即面膜三贴,经原告描述,正品面膜封边宽窄一致,背面第三项说明中“敷”字实心、生产许可QS标签旁有小蓝点等直观特征,以及在使用时正品液体均匀,贴脸时液体不会下流的特征,经观察,原告提供正品具有上述直观特征。
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不具有上述直观特征。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600元、交通费192元、购买侵权产品27元、邮寄送达费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美即公司对其“”注册商标标识及“”、“”、“”等图形注册商标在核准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等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根据原告所作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差异说明,通过实物比对,二者差异明显,结合原告对伪品甄别后的鉴定报告,本院确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化妆品店内销售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及“”、“”、“”等图形注册商标的面膜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首先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其出售“美即面膜贴”的行为不是恶意侵权行为,所出售的上述产品是通过合法销售渠道获得,被告本身并不知道此产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之抗辩,本院认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经营化妆品的零售商,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从进货渠道、进货价格、商品质量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所进化妆品品牌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权进行必要的审查。
现被告仅提交“恒鑫发货清单2页”,而无发货商出具的合法的发票等其他能证明其进货合法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数额的证据,故对其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及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4000元。
另,由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及此类侵权损失数额一般难以准确计算,故本院确认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秀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第5639389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第76531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石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秀梅负担。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