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知初字第18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长青,男,1971年10月27出生,汉族,系绍兴市越城区新潮美容美发用品总汇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长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周长青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