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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金云与苏州利波紧固件有限公司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65号
案件名称缪金云与苏州利波紧固件有限公司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缪金云,苏州利波紧固件有限公司,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65号原告缪金云。

委托代理人梁旭,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利波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泾峰社区三星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青龙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赵昔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金云与被告苏州利波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波紧固件公司)、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8日、2013年2月25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缪金云委托代理人梁旭,被告利波紧固件公司、市政建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缪金云诉称: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三节止水螺杆”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16××××.5,该发明用于建筑施工模板工程的连接固定,消除了旧传统螺杆的质量通病,省工、省料、不需要烧割、无污染,可自动脱模,工程质量明显提高。

2012年,其发现利波紧固件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公开生产、销售仿冒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在网站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遂申请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对利波紧固件公司的网站公开发布的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发现大量工程使用了利波紧固件公司生产售出的侵权产品,其中包括吴江市第二水厂工程。

2012年4月10日,其代理律师又申请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对市政建设公司在吴江市第二水厂的工程施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对缪金云委派人购买利波紧固件公司的实物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利波紧固件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的产品,落入ZL20081016××××.5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市政建设公司擅自使用专利产品,同样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工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缪金云损失人民币80万元,赔偿原告缪金云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缪金云就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公证书,证明律师代理资格和权限;

2、发明专利证书,证明缪金云拥有专利权;

3、2011年专利年费发票,证明已交年费,专利处有效期间;

4、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2012)苏吴证内字第389号公证书,证明利波紧固件公司在网上发布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三节式止水螺杆生产、销售信息的事实;

5、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2012)泰祥证民内字第23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在利波紧固件公司处购买到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6、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2012)泰祥证民内字第236号公证书,证明市政建设公司在承建工程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7、公证费等票据,证明专利权利人为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利波紧固件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共同签辩称:一、利波紧固件公司生产的产品按照国家标准生产销售的,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国家标准一样;

二、市政建设公司进行的防水墙施工也是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施工的,使用的材料也是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的;

三、利波紧固件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有本质区别;

四、缪金云的诉请赔偿数额无客观依据。

综上,二被告不存在侵犯缪金云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利波紧固件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供销合同;

2、购买产品的记账发票,证据1、2证明市政建设公司施工工程使用涉案产品来源于吴中区横泾利波五金厂;

3、国标GB50108-2001《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

4、国标GB50108-2008《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

5、《05系列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之地下工程防水做法》(苏J**-2003),证3-5据证明涉案ZL20081016××××.5发明专利专利无新颖性、创造性;

6、申请日在涉案专利公告之前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七项,证明涉案ZL20081016××××.5发明专利专利无新颖性、创造性;

7、专利复审委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二份,证明利波紧固件公司已对涉案专利ZL20081016××××.5发明专利请求宣告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无效审查委员会受理。

经审理查明:缪金云于2008年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三节止水螺杆”的发明专利,于2011年6月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16××××.5。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三节止水螺杆,它共分为三节,是由外杆、内杆、限位环、套管或垫块组成,它的各个配件都设计为双式,是由内杆两头的丝头直接与外杆的后丝孔连接,将外杆伸进墙内的部位,用套管或垫块罩上保护,使外杆不受混凝土堵塞,可拆卸自如,在内杆的两侧加设限位环,可准确保持模板内档的宽度,又能堵住混凝土不会流入套管或垫块内。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三节止水螺杆,其特征,它的每一个配件分为双式,外杆分为圆直杆和圆锥杆,内杆分光圆杆和全丝杆,限位环分方环和圆环,套管分贺锥管和圆直管,垫块分正方形垫块和圆垫块,圆直外杆,向外套有丝纹,是由拧上螺帽,紧松模板,向内设有丝也与内杆连接,中间设有一道板手口处用来安装和拆卸,圆锥外杆,在伸进模板内的部位为圆锥形,里小外大,内设有丝也与内杆连接,向外套有丝纹由拧上螺帽,紧松模板,是间设有一道扳手口处,由安装和拆卸所用,光圆内杆,杆身为光圆,两头套有丝纹与外杆后丝孔连接,全丝内杆,全杆身套有丝纹,杆两头直接与外杆连接。

3.根据权利要瓢1所述的三节止水螺杆,其特征在于:是由两支外杆、一支内杆、两只限位环、两只套管或两只垫块、而组合成一整套三节止水螺杆,它拆卸不需要烧割,外杆有若干次周转重复使用的功能。

因涉及专利权受侵犯问题,2012年4月10日,缪金云委托梁旭及陈志远取证,两人至利波紧固件公司采购止水螺杆50根,取证过程由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

所取证止水螺杆由外杆、内杆、限位环、垫块组成,双式对称设计,内杆两端的丝头直接与外杆的后丝孔连接,连接处由垫块外罩保护,使内、外杆拆卸不受混凝土堵塞,内杆的两侧加设限位环保持模板内档的宽度,且能堵住混凝土不会流入垫块内。

另查明,市政建设公司在其承建的吴江市第二水厂工程项目施工中,批量使用了采购自李波的止水螺杆。

李波为利波紧固件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止水螺杆与梁旭及陈志远采购自利波紧固件公司止水螺杆技术特征相同。

本案诉讼中,就利波紧固件公司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无效审查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第199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081016××××.5号“三节止水螺杆”发明专利部分无效,具体为: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审理中,缪金云坚持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独立权利要求1以及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

本院认为,涉案“三节止水螺杆”发明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1在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无效审查委员会宣告无效,缪金云基于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就其主张权利,如缪金云就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决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缪金云可以在该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缪金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小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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