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
被告泗洪县人民大药房。
负责人薛涛。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泗洪县人民大药房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书面申请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