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9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营业执照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法定代表人黄勇武,红双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圣菊,江苏崔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荣贵,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6910052618,系溧水双牌石凤凰副食品经营部业主,住江苏省溧水县和凤镇双牌石凤凰路111号。
委托代理人王林生,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生,系溧水双牌石凤凰副食品经营部实际经营者,住江苏省溧水县经济开发区秦淮路80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红双喜公司与被告孔荣贵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红双喜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双喜公司撤回对被告孔荣贵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原告红双喜公司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