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知初字第3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组织机构代码:12817153-8。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顺慧,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志震,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维康,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县,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风东路4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林维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