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616号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瑞金。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能和,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碧存,该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为由,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