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汕头市华馨香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万荣。
委托代理人蔡建生,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才贤。
委托代理人林少丹,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千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二工业区中泰路6号L栋7楼A段。
法定代表人曾晓云,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头市华馨香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连才贤、被告深圳市千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日以已与被告连才贤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头市华馨香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汕头市华馨香料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