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知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美壁宝墙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少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新丝路布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明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汉初。
上诉人绍兴美壁宝墙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壁宝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美壁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绍兴市新丝路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汉初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韩明海于2007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宽幅墙布的贴合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08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5(以下简称韩明海专利)。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6为“一种新型宽幅墙布的贴合方法,其特征在于由墙面处理、贴合面墙布步骤组成,其中所述的面墙布为宽幅墙布,所述的贴合面墙布步骤为裁取与要施工的墙面相同大小的面墙布,面墙布���处理后墙面的至少一面上预先均匀涂覆热熔性粘合剂,在加热和加压的条件下将面墙布和处理后墙面贴合。
”2009年7月13日,韩明海与新丝路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让与新丝路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且上述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1年3月29日,权利人就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费1200元。
2011年8月,美壁宝公司参加了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的墙纸布艺博览展。
同年8月17日,根据新丝路公司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美壁宝公司展台现状及粘贴墙纸布置展台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及摄像,并出具(2011)沪东证经字第8236、795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保全的照片及光盘记载,美壁宝公司在墙布贴合施工过程中采取了加热加压方法。
原判另认定:陈剑玫于2010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一种墙布的贴合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2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8××××.2(以下简称陈剑玫专利)。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墙布的贴合方法,其特征在于,按以下步骤进行:(1)墙面处理:采用水泥砂浆对墙面进行找平;
(2)裁剪墙布:墙布根据施工的墙面大小进行裁剪;
(3)涂覆热熔胶:在裁剪后的墙布背面均匀涂上热熔胶;
(4)涂覆水性环保胶:该水性环保胶涂覆于找平后的墙面或涂覆于热熔胶上,该水性环保胶自然固化为1.5~2.5小时;
(5)进行贴合:涂覆水性环保胶后,将墙布贴于墙面上,并加压使墙布和墙面贴合牢固。
2012年2月15日,陈剑玫将其上述专利授权美壁宝公司在有效期内使用。
新丝路公司认为,美壁宝公司采取的贴合墙布的方法已落入韩明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专利侵权,遂于2012年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美壁宝公司:1.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2.赔偿新丝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原审庭审中,新丝路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美壁宝公司停止使用韩明海专利所记载的方法进行施工。
美壁宝公司辩称:韩明海专利系有关施工工艺的方法专利,并非产品专利,而美壁宝公司系墙布的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及相应的产品均未侵害该专利,不存在新丝路公司所主张应销毁专利产品的事由,且新丝路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巨大损失,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新丝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美壁宝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贴合���布的方法即为陈剑玫专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新丝路公司被许可使用的韩明海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3月1日,而美壁宝公司被许可使用的陈剑玫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9月21日,故应将美壁宝公司的被诉侵权方法与新丝路公司主张的韩明海专利进行比对,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韩明海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韩明海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新丝路公司使用,且韩明海对于新丝路公司单独提起诉讼并无异议,故新丝路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起诉,其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且,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当且仅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应当审查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在判断美壁宝公司的被诉墙布贴合方法是否落入新丝路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美壁宝公司实施的被诉墙布贴合方法是否包含与新丝路公司主张的韩明海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新丝路公司主张的韩明海专利权利要求6包括以下四个必要技术步骤:1.墙面处理;
2.裁取与施工的墙面相同大小的宽幅面墙布;
3.面墙布或处理后墙面的至少一面上预先均匀涂覆热熔性粘合剂;
4.在加热和加压的条件下将面墙布和处理后墙面贴合。
美壁宝公司将墙布与墙面贴合的工艺则包含了如下四个必要技术步骤,即:1.墙面找平处理;
2.根据施工的墙面大小裁剪墙布;
3.在裁剪后的墙布背面均匀涂上热熔胶;
4.贴合后,对墙布进行加热、加压,再次对具有气泡和空鼓现象的部位进行贴合。
虽美壁宝公司使用的技术步骤中并未明确使用墙布的幅宽范围,但其技术步骤中明确根据墙面大小裁剪墙布,故可以确定���使用的为宽幅墙布。
基于美壁宝公司提供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对加热加压步骤的记载、该公司在展会现场施工中实施了加热加压行为,应当确认该公司在粘贴墙布中使用了加热加压步骤。
因此,可以确认美壁宝公司使用了与韩明海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法。
故美壁宝公司的墙布贴合方法落入韩明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美壁宝公司辩称其墙布贴合方法可通过冷胶直接上墙,而新丝路公司的专利方案并无冷胶上墙步骤,但即使美壁宝公司的方法具有韩明海专利所不具有的特征,亦不能成为美壁宝公司方法不构成侵权的有效抗辩。
美壁宝公司未经新丝路公司许可,在其贴合墙布的过程中使用了韩明海专利方法,属于侵犯该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新丝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美壁宝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情况,虽然新丝路公司提供了韩明海与其之间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但鉴于韩明海系新丝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且新丝路公司也未提供其实际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不能以该专利许可合同记载的许可使用费来确定赔偿数额,基于���丝路公司亦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韩明海专利权利类型、专利授权时间、专利许可使用费、美壁宝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4日判决:一、美壁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韩明海专利权的行为,即美壁宝公司停止使用韩明海专利所记载的方法;
二、美壁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丝路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新丝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美壁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新丝路公司负担2416元,由美壁宝公司负担3384元。
宣判后,美壁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系墙布的生产企业,参展展示的是墙布本身,并未向公众展示墙布的贴合方法,将墙布贴合于展板并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
二、其在展会贴合墙布的方法与韩明海专利方法存在诸多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1.其将墙布贴合于展板无需“墙面找平”步骤;
2.韩明海专利方法中墙布的贴合有赖于加热加压条件,否则墙布无法贴合于墙面,而美壁宝公司则通过水性环保胶将墙布粘贴于墙面,热熔胶的使用目的在于阻渗和提高墙布的可塑性,加热加压仅为了利用热熔胶平整墙布折皱、消除气泡和空鼓,使水性环保胶加速固化,被诉侵权方法缺乏韩明海专利方法所限定的“在加热和加压条件下将面墙布和处理后墙面贴合���的步骤。
三、新丝路公司提供的视频录像等证据不能反映贴合墙布的完整过程,原审法院据此定案,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综上,美壁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新丝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新丝路公司答辩称:1.只要美壁宝公司采用了热熔胶进行加热加压的方式,就落入了韩明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粘贴墙布过程中气泡与空鼓的存在就是表明墙布与墙壁未完全贴合,美壁宝公司采用加热加压的方式以消除气泡和空鼓,实际上就是通过热熔胶使墙布与墙面完全贴合;
3.美壁宝公司实施的陈剑玫专利实为韩明海专利的从属专利,只是附加了涂覆水性环保胶的步骤,两者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与目的。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陈剑玫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墙布的贴��方法,其特征在于,按以下步骤进行:(1)墙面处理:采用水泥砂浆对墙面进行找平;
(2)裁剪墙布:墙布根据施工的墙面大小进行裁剪;
(3)涂覆热熔胶:在裁剪后的墙布背面均匀涂上热熔胶;
(4)涂覆水溶性环保胶:该水性环保胶涂覆于找平后的墙面或涂覆于热熔胶上,该水性环保胶自然固化为1.5~2.5个小时;
(5)进行贴合:涂覆水性环保胶后,将墙布贴于墙面上,并加压使得墙布和墙面贴合牢固;
在所述贴合后,经加热设备对墙布进行加热,使水性环保胶加速固化,使热熔胶液化,并对墙布再次加压,经液化热熔胶可再次对具有气泡和空鼓现象的部位进行贴合;
所述加热设备对墙布加热温度在80~130℃。
原判对该权利要求书的引述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美壁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新丝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美壁宝公司贴合墙布所采用的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了韩明海专利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及该公司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新丝路公司系根据韩明海专利的权利要求6主张专利权的保护。
依据韩明海专利该项权利要求的记载,贴合墙布的方法主要包括了如下步骤:1.墙面找平处理;
2.根据施工墙面大小裁剪宽幅墙布;
3.涂覆热熔性粘合剂;
4.通过加热加压将墙布与墙面进行贴合。
在进行侵权比对之前,必须先行固定和明确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和与涉案方法专利相对应的操作环节。
虽然根据新丝路公司提供的据以固定被诉侵权方法的视频录像来看,未记录完整的墙布贴合过程,只能看到美壁宝公司在贴合墙布的过程中有用类似熨斗物件在墙布上施工,有水汽冒出,其间实施了加热加压的方式,未呈现墙布与墙面涂覆胶水的类型、墙布上墙的过程等,不能以此证明美壁宝公司系采用与韩明海专利完全相同的贴合方法,但是美壁宝公司在原审中已对其采用的墙布贴合方法作出明确自认,其在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在此情况下,仍应以美壁宝公司自认所采用的陈剑玫专利记载的墙布贴合方法作为被诉侵权方法,与韩明海专利进行比对,以作出侵权与否的判定,故本院可确认美壁宝公司贴合墙布采用的被诉侵权方��包含如下步骤:1.墙面处理找平;
2.根据施工墙面大小裁剪墙布;
3.涂覆热熔胶;
4.涂覆水性环保胶;
5.贴合墙布,再进行加热加压。
经比对,被诉侵权方法包含了韩明海专利所限定的墙面找平、裁剪墙布、涂覆热熔性粘合剂、加热加压等全部步骤,但美壁宝公司认为,其实施的被诉侵权方法与韩明海专利相比,存有如下差异:1.被诉侵权方法在涂覆热熔胶之后,另行涂覆了水性环保胶,而专利方法仅涂覆有热熔胶;
2.被诉侵权方法中通过水溶胶使墙布与墙面初步贴合后,再行使用加热加压方式,而专利方法中因热熔胶只有通过加热方式液化后,才可使墙布与墙面贴合,故加热加压为墙布上墙的必备要件。
对于上述差异点,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方法的有效实施依赖于韩明海专利的实施,被诉侵权方法中涂覆的水性环保胶并不与热熔胶发生化学反应,热熔胶在加��加压的条件下,仍然起到将墙布与墙面牢固贴合的主要作用;
其次,将水性环保胶涂覆于热熔胶上虽然能使墙布在最终贴合前易于调整,但该步骤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使用其他方法亦可使墙布在墙面上临时定位且能方便调整,且相对于韩明海专利方法仅为增加的额外步骤;
故由于美壁宝公司在实施被诉侵权方法的过程中仍然实施了韩明海专利方法的全部步骤,并实现了专利方法的全部技术目的和技术效果,依据专利侵权比对的全面覆盖原则,应认定被诉侵权方法落入了韩明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新丝路公司独占实施的韩明海专利尚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美壁宝公司在会展现场贴合展示用墙布,显属为生产经营目的而采用被诉侵权方法,侵害了韩明海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美壁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美壁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