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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市年年升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桂民三终字第2号
案件名称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市年年升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年年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区(容桂)建业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卢础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晨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年年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商铺。

法定代表人何卫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广西公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新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年年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梧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万和新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晨刚、黄平,被上诉人年年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卫忠、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梧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佛山市顺德区万和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318304号商标、第3549199号商标。

2005年9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318304号、第354919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认定“万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2月28日,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152920号商标。

2010年3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318304号、第3549199号、第6152920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均为万和新电器公司。

2011年3月25日,万和新电器公司(甲方)与梧州市湘桂发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第6152920号、第3549199号、第3318304号许可乙方使用在其门市和宣传资料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15万元作为商标冠名使用费等内容。

后双方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万和新电器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2012年1月15日向梧州市湘桂发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商标冠名使用费共30万元。

年年升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除外)、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百货、日用品、化妆品、服装批发、零售;

电器安装、维修服务。

年年升公司经营期间,从广西梧州市立信家电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购买“万和”系列电器产品用以销售。

万和新电器公司发现年年升公司在店堂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并在店堂门口上方电子显示屏上滚动显示“万和10升冷凝10V3售1960”、“万和8升恒温送礼售899元”等字样,并印发“万和”标识的宣传资料,认为年年升公司未经其许可,私自使用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于2012年9月诉至法院。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梧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为:万和新电器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年年升公司在销售万和新电器公司的产品时,使用归属于万和新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是事实,但由于年年升公司销售的是万和新电器公司的产品,不存在商品质量的降低,且年年升公司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意在向公众说明店内有万和新电器公司的产品销售,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亦不存在对商标的贬损,属于合理正当使用万和新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对万和新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万和新电器公司要求年年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万和新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万和新电器公司负担。

万和新电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年年升公司未经许可在店铺门口显眼位置摆放“万和特卖场”广告牌,并使用商标,在店铺墙壁上使用商标作为专柜的标识,在店铺门口上方的LED电子显示屏中使用“万和”文字标识,在广告宣传单上使用商标进行宣传,店铺门口的地板上使用商标进行宣传。

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情形,已经侵犯了万和新电器公司第61529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年年升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正当合理使用,正当合理使用必须是善意使用,而年年升公司使用行为明显是出于自己的商业目的且恶意扰乱正常的价格体系。

年年升公司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字体较大的商标作为标记单独突出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其是商标权人的特许经销商,年年升公司主观上并非善意。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梧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年年升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年年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年年升公司答辩称:年年升公司为销售万和新电器公司的产品而使用其注册商标,属于合法使用,无须征得万和新电器公司许可,不构成商标侵权。

年年升公司使用注册商标并没有给万和新电器公司造成损失。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梧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万和新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年年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年年升公司在销售“万和”热水器等小家电产品过程中使用标识是否侵害了万和新电器公司第61529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万和新电器公司要求年年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年年升公司对万和新电器公司第6152920号商标的使用体现在以下五种情形:(1)在年年升公司店铺里墙壁上方使用商标作为“万和”产品专柜的标识;

(2)在年年升公司店铺门口上方的LED电子显示屏中滚动使用“万和”文字标识;

(3)在广告宣传单上印刷商标进行宣传;

(4)在年年升公司店铺门口的地板上使用商标进行宣传;

(5)在年年升公司店铺门口摆放“万和特卖场”广告牌。

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别商品的来源,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商标与商品必然会联系在一起,销售者在销售商品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商标,实施这些行为不应以商标权人的许可为前提,商标权人也无权干涉和阻止这种在必要范围内的正当合理使用商标的行为,否则可能导致商标权滥用,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和良性竞争秩序。

在本案中,年年升公司为销售万和新电器公司的产品,采取多种方式宣传自己经销的商品,例如使用商标作为“万和”产品专柜的标识,在门口LED电子显示屏中滚动使用“万和”文字标识,在广告宣传单上印刷商标,在店铺门口的地板上使用商标,以及在店铺门口摆放“万和特卖场”广告牌进行宣传,均旨在告知消费者其店内有万和电器产品销售,属于向消费者说明销售商品来源的指示性使用,符合一般商业惯例,且不存在对商标的贬损,客观上还起到扩大该商标知名度,增加万和电器产品销售数量的作用,是对商标权利人的一种增益行为。

因此,年年升公司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万和新电器公司第6152920号注册商标标识,未构成对万和新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万和新电器公司要求年年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万和新电器公司已预交),由万和新电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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