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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玉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通知刑初字第0007号
案件名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玉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知刑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康,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曹卫星、代理检察员XX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与王国华、史炳胜(均未到案)合谋销售假冒“合力”叉车牟利,后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假的“合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产品质量保证书,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王国华从天津市牛道口镇地下加工点购买假冒“合力”牌叉车,史炳胜通过传真电话、互联网等途径发布假冒“合力”牌叉车的销售信息,并通过王国华用假身份证办理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取货款。

2010年11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国华、史炳胜共销售4辆假冒“合力”叉车,涉案价值151000元。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销售的“合力”叉车均系假冒“合力”商标的叉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且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安徽叉车集团有限公司为第2008824号“合力”、第1977246号“HELI”、第7333455号“合力叉车”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对使用于第12类叉车等商品,上述商标均处于商标权利存续期。

2010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安徽叉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与他人合谋销售假冒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合力”、“HELI”、“合力叉车”的叉车(以下简称假冒“合力”叉车)牟利。

被告人张某某事先联系购买了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产品质量保证书,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购进假冒“合力”叉车,通过传真电话、互联网等途径发布假冒“合力”叉车的销售信息,并通过假冒户名为“李东旭”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收取货款。

2010年11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假冒“张自涛”的身份,单独或伙同他人共销售假冒“合力”叉车4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1000元,并向买受人出具了协议书,提供了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产品质量保证书。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使用上述手段,在昆山市白洋湾物流区向薛永元销售假冒“合力”叉车1辆,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0000元。

2.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上述手段,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六虹桥路货运市场向钱建光销售假冒“合力”叉车1辆,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8000元。

3.2013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上述手段,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六虹桥路货运市场向孙通销售假冒“合力”叉车1辆,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8000元。

4.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上述手段,在南通市港闸区飞鹤物流停车场向徐庭发销售假冒“合力”叉车1辆,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5000元。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传唤到案。

同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假冒“张自涛”的居民身份证1张、联想手机1部、金立手机2部、诺基亚手机1部。

同年7月11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代缴的人民币75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中号码为138……的金立手机1部未在作案中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人员拍摄的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假冒“合力”叉车的物证照片;

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调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系函转让协议、汇款凭证、银行账户资料及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拍摄的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书照片等书证和书证照片;

证人证言;

被害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情况说明;

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鉴别证明等鉴定意见;

南通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及照片,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要求家属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评判认为:1.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属共同犯罪问题。

经庭审质证,证人薛洁所作的证言及提供的购车转让协议、购销发票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应证,证据间形成锁链,足以得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向薛永元销售假冒“合力”叉车的犯罪事实,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

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伙同王国华、史炳胜合谋销售假冒“合力”叉车,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2.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构成坦白。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未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取得了其向薛永元、孙通、钱建光销售假冒“合力”叉车的证据后,才陆续交待了相关犯罪事实,故不构成坦白,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扣押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假冒“张自涛”的居民身份证一张、联想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月淑审 判 员  纪建华人民陪审员  沈冠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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