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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曜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佳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嘉知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上海曜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佳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曜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嘉兴佳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知初字第8号原告:上海曜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智佳。

委托代理人:孟湘明。

被告:嘉兴佳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源。

委托代理人:刘玉军。

原告上海曜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佳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湘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中国领先的RFID技术设备制造商和解决方案提供商之一,是ZL20102029××××.4和ZL201120190379.9的中国区域的独占许可人,目前该两件专利有效。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的调查人员到被告所销售产品的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并购买获得了样品(无线射频识别天线)五小袋,样品标记的字样与原告产品标记完全一致。

经原告技术比对,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对应,构成专利侵权。

从被告在展会和网页上刊登的图片和资料可以看出,其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对应,被告生产销售的系列产品也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封存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删除被告网站和宣传册中关于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内容。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实物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没有对原告的产品进行宣传。

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的侵权事实不存在。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两份)。

用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

2、年费缴费发票。

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3、展会照片和展会宣传册。

4、侵权网站产品图片。

5、快递单、汇款证明、电子邮件及名片。

6、被控产品鉴定材料。

7、被控侵权实物及照片。

证据3-7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8、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

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当庭没有出示证据1-2的原件,如果法庭核实和原件一致的话,被告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展会图片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据照片显示内容不一定是被告参展的信息。

对宣传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宣传册上有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单位的交易行为,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内部作出的一个鉴定,不具有权威性,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对证据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经核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权利状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3中的展会照片无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中的宣传册、证据4-7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实物来源于被告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了证据8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分别为1800120号、1671333号),用以证明:1、被告所生产的产品都是依据自己的专利所实施的;

2、两份实用新型专利生效的时间要早于原告的相类似实用新型专利的生效时间,原告所实施的专利技术大部分与被告的专利技术雷同,并且有一致的地方,不排除原告侵犯被告专利权的可能性。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的专利证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尽管被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外人刘智佳系专利号为ZL20102029××××.4和ZL201120190379.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上述两专利合法有效。

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智佳签订协议,后者将上述两专利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

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遂成讼。

本院认为:目前专利号为ZL20102029××××.4和ZL201120190379.9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作为专利权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原告有权对他人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原告认为被告侵害自己专利权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原告自认本案被控侵权实物系从案外人江苏安智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购买,尽管原告称“江苏安智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但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控侵权实物为本案被告所生产、销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曜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上海曜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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