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中民初字第3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乃钦,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生,住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金都花园C座16F,系青岛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刚,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嘉联购物广场西外店,住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山路商厦B幢。
负责人姚文亭。
被告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
住达州市通川区张家湾综合楼底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姚文亭,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正文,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嘉联购物广场西外店、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等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七匹狼(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类商品。
多年来,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七匹狼(文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取证发现,被告嘉联超市西外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领带,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价格低廉,严重影响原告产品的良好形象,给原告品牌造成严重损失。
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000元公证费);
2、被告在当地报纸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我们销售的商品属整体打捆竞拍所得,不知道属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且销售数额极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极低,不足以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03009号、03014号公证书三份,证明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七匹狼(文字)”商标、第706062号“奔狼(图形)”商标和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商标的权利人。
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七匹狼(文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2011)达市通证字第1238号公证书及附带购买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
4、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收取公证费的发票,证明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支出公证费2000元,表示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1、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3组证据的其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所证明的内容不知情。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
2、《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清单及说明》,《资产出售合同》、《竞卖协议》,2011年3月15日原告所拍嘉联超市(原汉唐超市西城店)门牌图片。
证明被告销售的七匹狼腰带、领带来源合法,属原汉唐超市西城店的拍卖商品,被告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产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9号公证书证明:第70606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1994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奔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6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06062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9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06062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7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3342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
(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证明:第933429号商标注册证载明,1997年,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七匹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933429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日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33429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33429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3342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4号三份公证书证明:第336841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2004年,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
(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七匹狼(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5)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达市通证字第1238号公证书证实:2011年3月14日,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刚前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称,达州市通川区金山南路478号嘉联超市西城店内销售的皮具、领带涉嫌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申请对其购买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公证员楚冬和公证人员李国与吴玉刚于2011年3月15日上午9时56分来到达州市通川区金山南路478号嘉联超市西城店内,吴玉刚当着公证人员的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皮带、领带各一根,在该超市的收银台结账后取得《四川省达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
随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将吴玉刚购买的物品带回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密封后再次拍照后,将密封的物品交由吴玉刚保存。
当天,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出具发票,收取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2000元。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请求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公证书及实物没有异议,但称不清楚有公证购物事情发生。
经核实,吴玉刚在达州市嘉联超市西城店内购买的腰带的皮带扣、合格证、保养牌及包装封条上有“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标志;
购买的领带附“YUNLIFU”标志,塑料外包装的封条上有“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标志。
同时查明,2011年10月10日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出文将“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西城店”变更为:“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嘉联购物广场西外店”并在达州市通川区行政管理局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奔狼(图形)”、“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七匹狼(文字)”商标的受让人,并申请注册了“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商标,对前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腰带、领带,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嘉联购物广场西外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附有“YUNLIFU”标志,塑料外包装的封条上有“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标志的领带;
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皮带扣、合格证、保养牌及包装封条上有“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标志的腰带;
均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被告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嘉联购物广场西外店侵犯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嘉联购物广场西外店《拍卖标的清单及说明》中没列有其销售的腰带、领带,不能充分证明其销售的腰带、领带系合法取得,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000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原告在本案主张因保全证据进行公证而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其他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具体数额,其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判决赔偿数额,应予支持。
原告所举证明仅能证明被告销售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能证明被告销售产品的规模大小,被告亦称未再销售该类产品。
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嘉联购物广场西外店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在当地报刊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不予支持。
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嘉联购物广场西外店作为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
因此,原告主张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嘉联购物广场西外店、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嘉联购物广场西外店、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1000元;
二、被告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嘉联购物广场西外店、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西城店、达州市嘉联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